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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建建设公司与平顶**土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业公司诉请:一、判令金**司偿还商砼款213.8279万元;二、按日3‰向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金**司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后,金**司不服,对基业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柴军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以金**司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商砼技术要求数量及价格,C15.219元/m3、C20.229元/m3、C25.239元/m3、C30.249元/m3、C35.264元/m3、C40.279元/m3、C45.294元/m3,以上价格不含发票;P6每立方加10元,P8每立方加15元,合同项下商砼量合计20000/m3,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商砼的交付及验收方式: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供货期限至该工程商砼供应结束;商砼自乙方送到甲方的施工现场,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商砼运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交货单》上签字,作为商砼接收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结算与计量以甲方验收的乙方随车交货单放量为依据;每单次工程砼结算完毕后,双方指派专人在3日内进行对账核算,确认无误后填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甲方有权对砼车随车抽查进行过磅计量,若与交货单不符,则之前供砼量高于本车过磅计量数的按本车过磅计量数为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正负零以上五层顶板浇筑完毕后付所用商砼价款的80%,之后每十层付款一次,付款阶段之内所使用商砼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付到总商砼价款的90%,下余砼款待工程验收合格,资料交后付清余款。为保资金安全,甲方必须在见到乙方财务出具的收据后付款,否则乙方不予承认。甲方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如有承兑汇票,贴息部分甲方自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解决争议办法: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对账核算第一期供货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货款130245元、第二期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货款3126133.97元;第三期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6日共计货款1359136.25元;第四期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货款1427764元。已减去货款3366元。以上总计6038279元。除已付3900000元外下欠2138279元。

在基业公司2014年10月14日供货时该工程33层已封顶。2015年元月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经验收合格。据此金建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只能按80%的货款额向基业公司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基业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基**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结算单,王**提供的工程造价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基业公司与金**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金**司应按约向基业公司支付价款。2014年10月14日基业公司向金**司最后一次供货,此时涉案工程已封顶,按约定金**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80%,即4830623.2元。而基业公司累计收到金**司付款只有3900000元,未付930623.2元。对此部分货款金**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对于基业公司起诉请求的2138279元,因下余1207655.8元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金**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以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基业公司主张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司抗辩称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按全额支付价款,基业公司按3‰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抗辩应扣减相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已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并且对多计算部分作了扣减,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623.2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0404元,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3502元。

金**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判第一项中支付金额部分为879783.95元,撤销该判项的利息部分;二、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原审认定的供货价款,是按基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之后单方面每立方提价5元的基础上计算所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材料价格上涨、下调或政策性调整,经双方协商混凝土价格也随之上涨或下调”。众所周知,自诉争合同订立履行至今,因房地产市场调整,钢筋、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一路走低,不存在商砼价格上调的市场环境;二、基业公司未与金**司协商一致情况下,不知何故使王**违心同意自2013年11月23日起每立方商砼上调5元,与市场行情相悖,严重损害了金**司的经济利益。基业公司将王**列为第三人,说明基业公司认可王**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王**不论何种原因同意上调商砼供货价格,都是王**的个人行为,对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约定,商砼的付款与业主对施工方的工程款拨付采取挂钩联动方式,双方的商砼供货关系实质上是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环节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而该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持利息请求。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支付利息或支付垫资利息,而原审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金**司按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基**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金**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商砼是商品,其价格由多种因素决定,与原材料、市场供求关系及双方履约情况等均有关。诉争买卖合同约定,金**司若及时付款,商砼价格优惠;若逾期付款,因加重了供货成本,商砼价格就会提高。基**司之所以在原约定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元,就是因金**司没有及时付款,加重了供货成本。另此增加价格也得到了金**司工地负责人即王**的签字认可,不存在单方调价因素。王**是金**司贵人居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也是代表金**司与基**司签订了诉争合同,因此王**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金**司的职务行为;二、双方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述称,基业公司上涨5元商砼款不合理,应予纠正。一、双方约定按合同节点及时付款。商砼价格签订合同时约定,是根据市场价格高的可以调、低的可以落。2013年12月23日,基业公司单方发了一个调价通知,说是混凝土价格上涨了。当时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一直在下降,每立方下降40元左右。基业公司非上调5元,说是不调的话混凝土就不供了。没办法的情况下,王**才违心同意在双方协议价格上调5元,实际与当时市场价格不符;二、诉争合同约定有,混凝土的数量随车过磅抽查,金**司抽查了几次,每车数量都不够,基业公司一直说按照抽查数最后决算。最后结算的时候,基业公司一直也没有按抽查数量实施。当时认为是朋友关系,王**也没有太认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司与基业公司诉争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有王**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司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项目部公章。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自王**签名并加盖了金**司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项目部公章、基业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后,该合同即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金**司接受了基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的商品砼,且对基业公司已交付商品砼数量没有异议,也愿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基业公司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金**司的上述行为即视为对王**签订诉争合同行为的认可,该合同自金**司接受基业公司供应商品砼行为时起即对金**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金**司即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基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对金**司的该商品砼买卖合同具有代理权,故王**签字认可在该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基础上上调5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金**司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有效代理。故金**司上诉主张王**同意上调商品砼供货价格为个人行为、对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司与基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金**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基业公司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2014年10月14日,基业公司向金**司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时,涉案工程已封顶,按诉争合同约定金**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80%,即4830623.2元。而基业公司共计收到金**司支付货款仅有3900000元,金**司尚欠剩余货款930623.2元没有向基业公司支付,实为违约。依照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金**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金**司上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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