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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长**限公司、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机械)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化学)、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魏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化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城化学有着多年的业务来往,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19日、8月21日、11月2日陆续向被告长城化学供应三批多种型号的阀门产品共计货款213850.15元,并由长城化学的经办人即被告吕**经手签收,但被告长城化学对于上述三批产品的货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化学和被告吕**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21385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长城化学的经办人吕**签收的交货清单6页,证明原告化工机械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8月21日、11月2日,向被告长城化学供应的多种型号阀门产品的数量。

被告辩称

2、原告出具的发货款项统计表,证明2006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2日向被告发货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总计213850.15元。

3、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共计11页,证明同期原告向被告供应同型号产品的价格,并证明本案被告长城化学欠原告化工机械货款计213850.15元。

被告长城化学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吕*慧辩称,其系被告长城化学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货款应由被告长城化学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8月21日和11月2日,原告化工机械分三批次向被告长城化学供应58种阀门等产品,并由时任被告长城化学仓库管理人员的吕**签收入库清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该58种产品的型号,此前原告也向被告供应过,原告在此前不久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该类产品的价格。

另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郑州顺**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城化学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化工机械和被告吕**的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机械供应给被告长城化学的产品,有被告吕**签收的货物入库清单为凭据,数量清楚,应予认定。由于此前不久原告就同型号产品向被告长城化学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本案产品按该增值税发票的价格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被告长城化学应欠原告化工机械货款共计213850.15元。另外,由于被告吕**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吕**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850.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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