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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浙江大**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人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孙**及马*、第三人大**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价值300余万元的钢管、扣件、炮头等物资用于漯河**书馆、博物馆项目建设。原告如约把相关物资交付给被告使用,二被告却一再违约,不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共拖欠租金717555.79元(其间只支付了5万元)。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租金及违约金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17555.79元及违约金215266.74元,共计932822.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下欠租赁费的情形;二、我公司并未实际承揽与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在逻辑上也不可能使用原告的物资材料,不可能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原告是与张**发生租赁关系,张**是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将张**和我公司一并起诉后又撤回对张**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四、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我方认为按银行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

第三人大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出租方为原告东**司,承租方为被告金*公司,出租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东**司印章,承租方签章处加盖有金*公司资料专用章,出租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承租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地点为图书馆博物馆工地项目部,承租方后备注有“漯**书馆博物馆项目”的字样。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托0.04元/套/日、炮头0.006元/个/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承租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承租方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方之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时限为自承租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每满60日为一结算租金期;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交付方式为承租方自提,若承租方需要出租方代办运输,则承租方应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收取租赁物人员为王**和胡*;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数额1%的违约金。被告金*公司称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的,该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应当用于合同的签订,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并表示对该印章不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配报批表一份,工程名称为漯河市图书馆建设项目,该表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处加盖有漯河金建建设有限**图书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关联性原则,并称该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表示对该印章不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租赁物品及费用明细单一份,显示截至2015年5月份承租方金**司因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及炮头共产生572125.75元租金,扣除2015年2月份支付的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份下欠租金522125.75元,下欠钢管257755.8米、扣件174177套、顶丝1500套、10CM炮头1000个、20CM炮头3990个、30CM炮头1120个,该明细表还显示租赁价格钢管为0.008元/米/日、扣件为0.006元/套/日、顶丝为0.04元/套/日、炮头为0.006元/个/日。该明细单下面签署有“数量已对王**2015年5月23号”的字样。

原告提交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显示金**司委托刘**为金**司在漯**化三馆(博物馆、图书馆、群艺B馆)项目代理人。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并称被告金**司向第三人提交有原件,原件现在第三人处。被告称本案三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原郑州分公司经理刘**,刘**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后因合作不顺利,刘**及被告公司退出该工程。

另查明:第三人大**司系漯河博物馆、图书馆、群艺B馆工程的发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真实性不确定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资料专用章不应当用于合同的签订及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配报批表上被告公司的项目印章真实性不确定,但却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虽然系复印件,被告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予以认可并称原件在第三人处,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配报批表及授权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故对被告关于其公司并未实际承揽与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实际涉案工程初期实际施工人刘**挂靠其公司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起诉张**后又撤回对张**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撤回对张**的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提交的明细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5月份被告下欠原告租金522125.75元,下欠钢管257755.8米、扣件174177套、顶丝1500套、10CM炮头1000个、20CM炮头3990个、30CM炮头1120个,且该明细表显示的租赁单价与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即钢管为0.008元/米/日、扣件为0.006元/套/日、顶丝为0.04元/套/日、炮头为0.006元/个/日,因王**系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收取租赁物的人员,原告提交的该明细单下面签署有“数量已对王**2015年5月23号”的字样,本院对该明细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其于2015年5月份之后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的证据,故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数额应为717555.62元(522125.75+(257755.8×0.008×61)+(174177×0.006×61)+(1500×0.04×61)+(6110×0.006×61)]。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第三条约定有明确的租金支付期限,且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租方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数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租金数额的20%进行计算,即其违约金应计算为143511.12元(717555.62×2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合计为86106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86106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30元,原告漯河**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2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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