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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业公司、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孙**、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金**司承建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小区,其项目经理王**代表金**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金**司提供了价值603.8279万元的商砼,并由王**及其子签字认可。除支付部分外,下欠213.8279万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213.8279万元,2、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未到付款节点之时原告主张全部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款缺口只有303836.39元。2、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的货款计价方式不符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4、被告随车过磅抽检过程中,多次发现原告供货缺吨与交货单严重不符,应当扣减相应货款。5、商砼使用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河南贵**有限公司应追加为第三人。

第三人王**述称,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后付90%,验收时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资料原告未提供,主体至今未验收,工程款至今未付。商砼价格签订时是根据市场价和行情实时调整,后每方加收十块,按行情应往下调,不签字就不供货,我就签了。签订合同时约定随车抽查,如量少了,前边都按少的算,抽了几车都少。但因朋友关系,算账时都算上了。如果按节点付款80%的话,现只欠原告二三十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以金**司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商砼技术要求数量及价格,C15.219元/m3、C20.229元/m3、C25.239元/m3、C30.249元/m3、C35.264元/m3、C40.279元/m3、C45.294元/m3,以上价格不含发票;P6每立方加10元,P8每立方加15元,合同项下商砼量合计20000/m3,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商砼的交付及验收方式: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供货期限至该工程商砼供应结束。商砼自乙方送到甲方的施工现场,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商砼运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交货单》上签字,作为商砼接收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所。结算与计量以甲方验收的乙方随车交货单放量为依据。每单次工程砼结算完毕后,双方指派专人在三日内进行对账核算,确认无误后填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甲方有权对砼车随车抽查进行过磅计量,若与交货单不符,则之前供砼量高于本车过磅计量数的按本车过磅计量数为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正负零以上五层顶板浇筑完毕后付所用商砼价款的80%,之后每十层付款一次,付款阶段之内所使用商砼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付到总商砼价款的90%,下余砼款待工程验收合格,资料交后付清余款。为保资金安全,甲方必须在见到乙方财务出具的收据后付款,否则乙方不予承认。甲方付款,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如有承兑汇票,贴息部分甲方自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解决争议办法: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对账核算第一期供货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货款130245元、第二期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货款3126133.97元;第三期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6日共计货款1359136.25元;第四期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货款1427764元。已减去货款3366元。以上总计6038279元。除已付3900000元外下欠2138279元。在基**司2014年10月14日供货时该工程33层已封顶。2015年元月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经验收合格。据此金**司认为按合同约定金**司只能按80%的货款额向基**司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结算单,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基业公司与金**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金**司应按约向基业公司支付价款。2014年10月14日基业公司向金**司最后一次供货,此时涉案工程已封顶,按约定金**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80%,即4830623.2元。而基业公司累计收到金**司付款只有3900000元,未付930623.2元。对此部分货款金**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对于基业公司起诉请求的2138279元,因下余1207655.8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金**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以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基业公司主张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司抗辩称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按全额支付价款,基业公司按3‰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抗辩应扣减相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已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并且对多计算部分作了扣减,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623.2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0404元,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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