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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朱**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298号事民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李**(购方)与被告朱**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购方购买供方2.5×1.5水刀切割机一台,价款壹拾肆万元。二、购方经验收、合格、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调货退货。三、质量保证周期为,正常运行六个月,下列零部件:高压缸、单向阀、高压导管、伺服电机、电路、主电机、油泵、控制系统,一年内免费维修。四、购方人员到供方所在地接受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不合格不可以操作,否则后果自负。终身负责维修,零配件保证长期供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3年7月30日又向被告支付8万元,2013年8月7日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0800元,以上共计1608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水刀机器运回洛阳的生产车问,被告派技术员到原告处的生产车间安装调试。之后,该机器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多次派技术员到原告厂内进行维修,均未彻底修好。2014年1月20日,朱**亲自带技术员到原告厂内维修机器未果后,向原告李**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朱**厂的水刀机器因有质量问题,经厂家多次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厂商朱**同意退货(机器总货款为壹拾陆万圆整)。双方达成协议,朱**在2014年1月20日退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前,朱**把余款壹拾肆万元打到李**卡上,款到后,机器方可拉走,如不按保证书履行,可由李**在洛**院起诉,如经法院,一切诉讼费用由朱**承担,且提前付的贰万元不算付货款壹拾陆万圆货款内。”2014年1月20日,被告即向原告退款2万元。之后,被告认为该《保证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再按该保证书履行。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在该机器的维修、配件上的费用直接损失为13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朱**公司所生产的水刀机器在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0日的期间内,确实多次出现故障,被告也多次派技术员对该机器进行维修和调试。被告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签署的《保证书》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声明》以及《便函》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小。相对于被告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大,被告所签署的《保证书》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朱**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书》的内容予以退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退款金额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故退款金额应当为14万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机器设备款140000元。二、被告淮安市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3022元。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水刀切割机退还给被告淮安市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退款同时,把存放于原告处的水刀切割机退还被告,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原告李**承担460元,被告淮安市朱**水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3300元缴至本院;原告李**预缴受理费中33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不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机械设备是被上诉人使用后造成损坏的。1未按厂方规定操作规程进行;2未按培训人员专业上岗操作,原培训人员被被上诉人辞退;3机械损坏后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格、低价配件代替原厂高档配件、设备使用;4上诉人不承担设备运回费用和设备运使用坏的折旧费用。3、上诉人为什么又写保证书给被上诉人。由于出警处理未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打好的保证书,逼着上诉人签字、不汇款、不签字、车与人走不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能要钱不要命,违背上诉人意愿,上诉人安排妻子按照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号汇2万元和打好保证书上签字。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机械设备款14万元,及赔偿原告李**损失13022元和诉讼费3300元,被上诉人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那么上诉人的损失一字不提,所以上诉人机械被被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为什么不折旧,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公司与李**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朱**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一份《保证书》,李**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朱**公司虽然主张该《保证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其未能就此举证。对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机械设备退货的原因是质量问题,故李**主张的因退货而产生的损失也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证据在卷资证。朱**公司虽然在上诉中主张了己方的损失,但是朱**公司未就该损失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朱**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己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朱**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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