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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许昌县办事时,被被告李**驾驶的号牌为豫K×××××号长城轿车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医治疗,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住院手续,一直在医院门诊科室诊疗用药。期间被告李**曾赔偿过原告部分医疗费,但后来看到原告诊疗费用过高,就不再赔付。经查,肇事车辆豫K×××××号长城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寻二被告及相关单位商讨该事故相关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7846.4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学长辩称,时间长了对这件事都没有印象了。当时没有报案的原因,是当时腊月了,倒车镜挂住了,当时就去灵井卫生院拍片检查,后来又到县医院做了CT,当时也没有开票,当时医生说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过了几天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又去看了看他。当时县医院医生说要验新伤老伤需要做磁共振,原告说怕我多花钱,就不让做了。我现在不愿意,也没有能力赔原告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原被告双方说,此案件是2011年1月25日发生的,距今时间已达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报警,无法核实事故情况,现无法确认伤情的实际原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诊断证明八份,证明自2011年1月25日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及原告所受伤情。3、灵井社会法庭调解笔录一份、2012年原告起诉材料十页,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原、被告予以确认,纠纷客观真实。4、医疗费票据184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3192.06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7、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李**、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7,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河南**民医院、许**心医院、许**和骨**院、河南**中医院诊疗,且未体现有医嘱需外购药物,故对该组证据中许昌**医院、许昌市**心新兴医院的门诊票据、许昌市**锁有限公司的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许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该组证据系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5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杨**驾驶自行车在许昌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处理,亦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民医院、许**心医院、许**和骨**院、河南**中医院诊疗,共支出医疗费20833.76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3月28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的损伤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31日,灵井镇社会法庭纠纷处理过程记录显示,2011年12月9日依原告申请,灵井镇社会法庭对原告与被告李**的本次纠纷进行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杨**垫付现金23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杨**就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5623.1元等。2014年8月26日,依原告杨**申请,本院作出(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撤回对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与被告李**均未及时在现场报警,或报保险公司处理,并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痕迹灭失,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导致公安部门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也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拍照取证,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杨**、李**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50%。由于豫K×××××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杨**于2011年12月,通过社会法庭向被告李**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的原因系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认定为已经发生了中断事由,故原告杨**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撤诉,并于2015年8月25日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或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因本次事故受伤需有人陪护,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30日,并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为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33.76元、护理费1844.22元(2243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9416.1元/年×16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184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4.22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0409.98元。被告李**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50%,即5716.88元{(41843.74元-30409.98元)×50%},因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现金2300元,故被告李**仍应支付原告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16.88元(5716.88元-2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30409.98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3416.88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李**承担646元,由原告杨**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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