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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民委员会与新乡县**有限公司、吕**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委会)与被上诉人吕**、王**、王**、新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聂**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吕**、王**、三**司支付租赁费用146044元及利息,吕**、王**、三**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聂**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吕**、王**、三**司共同偿还租赁费139522元及利息。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聂**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王**于2016年2月24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王**、王**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聂**委会与吕**、王**就坐落于青年路,东邻青年路,西邻轧花厂,南邻黄河矿山机械厂,北邻**钢厂的土地租赁事宜共签订三份合同:1998年4月20日,聂**委会与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租赁聂**委会的土地9.2亩,租赁费共计14720元;2006年2月1日,聂**委会与吕**、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吕**、王**租赁聂**委会的土地9.2亩,租赁费共计14720元;2015年1月1日,聂**委会与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吕**租赁聂**委会土地10亩,租赁费20000元。1998年至今,吕**、王**、三**司支付聂**委会租赁费共计163402元。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故聂**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吕**、王**、三**司自认应共同偿还租赁费,对此予以认可。聂**委会主张1999年之前欠缴租赁费3189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聂**委会主张自2004年起按照10亩地计算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吕**、王**、三**司不予认可,聂**委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聂**委会出具的缴费单据,1998年至2015年租赁费共计25552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163402元,下余租赁费92118元,吕**、王**、三**司应予以支付。对聂**委会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吕**、王**、三**司欠缴租赁费,应向聂**委会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限吕**、王**、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聂**委会租赁费92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聂**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吕**、王**、三**司承担2100元,由聂**委会承担1120元。

上诉人诉称

聂**委会上诉称:一、王**于1993年开始租赁聂庄村的土地进行经营活动,1999年之前共累计拖欠上诉人租赁费31894元,但原审未予以认定错误。二、王**原先使用土地9.2亩,从2004年开始实际用地10亩,这一事实已在2015年的合同中已经双方认可,原审法院仍按9.2亩计算租赁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聂**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王**、王**、三**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1998年4月19日之前根本没有租赁聂**委会的土地,更不存在欠聂**委会土地租赁费。1993年聂**委会与王**合作开办股份制企业,聂**委会每年向王**收取1200元系投资收入,不是王**的土地租赁费用。聂**委会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1999年之前租赁费31894元。二、聂**委会称从2004年实际用地10亩,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聂**委会主张答辩人欠租赁费139522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只欠聂**委会28150元租赁费。

二审期间,聂**委会提交1993年4月20日聂**委会与王**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欠1999年之前租赁费的事实。吕**、王**、王**、三**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协议上有改动,与其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为准。吕**、王**、王**、三**司二审提交三组新证据:一、1993年4月20日聂**委会与王**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王**与聂**委会协议合资建厂,每年聂**委会向王**收取土地回报款1200元。二、2001年7月27日和2005年6月3日收据两张共计10000元,用于证明聂**委会除一审提交的21张票据外,还有收据没有提交,聂**委会未提交全部票据。三、1993年4月25日新乡县**业委员会出具的文件(冀企(93)21号)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之前王**与聂**委会不存在租赁关系,王**不欠聂**委会1999年之前租赁费。聂**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第二条表述错误,实际上是按每亩每年1200元收取的土地租赁费,每年共计9000元。被上诉人称聂**委会投资入股不是事实,双方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二,对2005年6月3日交款50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2001年7月27日的票据因无聂**委会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未按文件精神落实。聂**委会除出租土地外,对三**司没有任何投入,未参与三**司的经营和建设,聂**委会只收取土地租赁费。经分析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聂**委会与吕**、王**、王**、三**司提供的证据一均为1993年4月20日协议一份,但聂**委会提供的协议上有改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聂**委会提交的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聂**委会认可其中2005年6月3日的票据,不认可2001年7月27日的票据,称2001年7月27日的收据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2001年7月27日的收条系聂**委会工作人员张**出具,并加盖有张**的手章。经核查聂**委会一审提交的交款收据,在部分票据上,收款人处确有张**的签名,因此聂**委会工作人员张**收取王**租赁费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聂**委会交办的职务行为。聂**委会对该收据是否为张**本人所写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01年7月27日张**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因聂**委会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文件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993年4月20日王**与聂**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聂**委会向王**提供建厂厂地面积5000平方米,聂**委会每年向王**收取土地费1200元。厂方法定代表人由聂**委会王**担任。王**负责建厂工艺、技术、设备、基建费用。王**担任经营厂长、全权负责人员、经营五年,从接到执照、帐号、全部印章起记数。伍年如村接收全部经营权利,全员交聂**委会。建厂财产属于王**,伍年后财产归属双方协商解决买卖。1993年4月25日,新乡**业委员会下文*明:“经镇乡镇委研究,同意成立“中国河**业总公司振动机电厂”。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聂**委会,法定代表人由村委会研究任命:王**为厂长。注册资金35万元,全部自筹,场地由村委会无偿提供使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聂**委会称在实际履行中,聂**委会只提供土地供三**司使用,未向三**司出资,王**每年向聂**委会支付租地款9000元。吕**、王**在2016年3月22日法院调查笔录中,认可1993年至1999年之前每年向聂**委会支付9000元,并称已全部付清。除一审聂**委会提供的收款票据外,2001年7月27日王**向聂**委会支付租地款5000元,2005年6月3日支付租地款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4月20日聂**委会与王**签订协议,由聂**委会提供5000平方米土地供王**建厂使用,王**每年给聂**委会支付9000元租地款,因此聂**委会与王**构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聂**委会称1993年至1999年之前,王**共欠租赁费31894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称已全部交清,不欠聂**委会钱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已履行了1993年至1999年之前的付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支付1993年至1999年期间,向聂**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聂**委会称被上诉人在1993年至1999年之前欠租赁费31894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委会主张被上诉人从2004年起使用土地的亩数变更为10亩,应从2004年开始按10亩交纳租赁费。该主张与2006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载明的租赁土地9.2亩不相符,且聂**委会未提供2004年变更亩数为10亩的相关证据,故聂**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吕**、王**、王**、三**司提供的聂**委会出具的收据两张,可以证明王**在租赁聂**委会案涉土地期间,曾于2001年7月27日向聂**委会支付租地款5000元,2005年6月3日支付租地款5000元的事实。该款应从王**欠聂**委会总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即1993年4月20日至1998年4月20日期间,王**欠聂**委会租赁费31894元,1998年4月21日至2015年期间,王**应交租赁费255520元,王**已支付租赁费173402元(163402元+10000元),王**共欠聂**委会租赁费114012元。二审期间,王**于2016年2月24日因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通知王**的法定继承人王**、王**参加本案诉讼。因一审期间,吕**、王**、三**司对聂**委会起诉其共同偿还租赁费无异议,故吕**、王**、王**、三**司应共同偿还聂**委会租赁费114012元及利息。原审判决支付租赁费92118元及利息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吕**、王**、王**、新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县**民委员会租赁费1140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吕**、王**、王**、新乡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吕**、王**、王**、新乡县**有限公司承担2513元,由新乡县**民委员会承担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吕**、王**、王**、新乡县**有限公司承担454元,由新乡县**民委员会承担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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