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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大**有限公司、新乡兴**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新乡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新乡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大**司、兴**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司、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大**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2014年7月15日到期,被告兴业投资公司于当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大**司至今未偿还所借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2万元结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兴业投资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大**司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大**司以其自有的“新乡市和平大道南551号小城故事服务综合楼(面积2314.09㎡,房屋价值2083万元)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大**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者偿还借款的,其应当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履行借款合同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大**司承担。2、担保函一份,证明兴业投资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整及诉讼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兴业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至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进行核实,该局工作人员确认时玉峰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以新环公(侦)立字(2015)0302号案件立案侦查,大**司为该案关联企业。张**在庭审中称其在公园散步时,兴**公司业务员冯**和原告搭讪,并介绍其将款借给大**司,并将其领至兴**公司查看后,在兴**公司办公楼大厅签订手续,由兴**公司业务员直接提供账号,都是兴**公司业务员冯**操作,利息只给了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玉峰作为兴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兴业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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