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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经过阅卷,询问相关证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在长垣县魏庄镇一个刻章门市部,被告人任某某伪造新乡市**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财物专用章一枚,编号为4107280007825。2011年5月,任某某受中**公司委托到山东开**限公司(下称山**公司)投标,中标后,中**公司委派总经理郝**与山**公司签订标的款为255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货款支付方式,任某某承担标的安装、报检等事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某通过提供加盖其伪造的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方式,以中**公司名义收取山**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的货款。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使用的检材印文与中**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任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新乡**公司控告任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职务侵占66万元货款的情况。

4、新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中**公司性质等基本情况。

5、新乡**公司投标文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任某某投标山**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中**公司与山**公司系直接签订的合同,与任某某之间没有生产合同。由于时间太长投标手续无法查询。

6、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技术协议书证实,山**公司与新乡**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付款明细证实,山东开**总厂公司货款方式、数额等情况。

8、山**公司证明证实,中**公司的投标、中标及相关委托材料,其公司没有存档保存。

9、新乡**公司收据证实,任某某用伪造的编号为4107**中原总厂公司财务章支取山**公司货款的情况。

10、中**公司证明证实,(豫)公(汴)鉴(文检)字(2014)13号印文检验鉴定书载明的照片四样本印文系其公司提供,其公司共有两枚财物印章,一枚印章编号为4107280007800在长垣县公安局备案,另一枚印章编号为410728000796112因较少使用未备案。

11、长垣县公安局印章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及证明证实,编号4107280007825的印章是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12、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山**公司提取的编号为9134327、0118689、9134334盖有新乡市**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4107280007825)检材印文与新乡市**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4107280007800)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1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郝*乙证言证实,任某某从2009年当其中原总厂公司业务员,双方约定有提成。后因任某某刻公司的印章,并私自从山**公司支走66万余元货款,一直没有归还,公司才控告他。

1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任中**公司经理。2011年5月9日其公司销售副总郝某甲与山东开元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公司让任某某安装此合同的起重配件。2013年11月份,公司催收山**公司货款,该财务人员说货款被任某某支取走了,与该公司对账时发现任某某签字的几份收据上盖的财务专用章与中**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其公司没有委托任某某办理货款催收事宜。

15、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任中**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其到山东开元催收货款,与对方李*丙对账时发现任某某签名的几份收据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上面的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与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不相符的事实。

16、证人郝*甲证言证实,其是中**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任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其不知道任某某有公司的假章。

17、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其任山**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行车买卖合同,公司支付货款如果是银行电汇都是直接转到中**公司对公账户上,如果支付的银行承兑,都是支付给任某某本人,任某某每次领取货款都给公司财务上写收据。

1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任山**公司财务经理。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都是任某某负责,公司都是将货款支付给任某某的,每次领取货款时,任某某都带着中**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如果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都是转给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支付给任某某的都是银行承兑,任某某每次领取货款,没有提供过委托书。

1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以中**公司业务员身份和山东开元签订一份起重买卖合同,总厂应支付给他合同的运输、安装、报检费用,但一直没兑现,后公司董事长郝**说山**公司还欠总厂钱,让其去山**公司把这些费用支付出来挡其应得的费用,没有给其委托手续,就这样,2011、2012两年间其用总厂的财务收据陆续从山**公司支付出来61万元。其刻制公司印章是在2010年,由于业务多,嫌来回盖章麻烦,给郝**说想自己刻一套总厂的章,郝**同意,这件事只有其和郝**知道,于是他在魏庄镇起重市场东西了墙之间一个刻章门市刻了一套章,一枚合同章、一枚财务章、一枚行政章,刻章时其拿了一份跑业务用的中**公司真章当印模,是一个合同章,另外两枚印章的印模还是刻章的提供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经老板郝**的同意刻制了中**司的财务印章,虽客观上使用了刻制的中**司财务印章从山东开元收取了货款,但这些事实中**司及老板是知情并认可的,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虽然有私刻印章的行为,但其刻制公司印章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没有用作其他用途,且是经过公司老板郝*乙同意并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无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未经被害单位新**总厂的允许,私自刻制新**总厂公司的财务印章,且其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时证人郝**及李*甲、杜某某、郝**的证言均证实对任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允许上诉人私刻并使用被害单位财务印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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