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一女,取名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有孩子后,双方是聚少离多,被告常住娘家不回,双方只要见面,会因一点点小事闹的不欢而散。现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河区万

家灯火十二号楼一单元1903室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刘**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夫妻虽有微小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一女,取名刘诗悦。2016年2月25日原告要求离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