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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淑诉被告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6月10日、10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购买一辆昊锐牌轿车,价值19.3万元。2013年8月21日上午,孙**借用原告车辆去给他父母上坟,当行至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村南时,孙**亲戚朱**将原告的车扣押,至今已达20个月。原告的车靠租赁维持生活,月收入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将扣押原告的豫G×××××号昊锐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将车上的50斤花生油、车的全套工具、千斤顶、备用轮胎一个及两把原车钥匙返还给原告,赔偿自扣车之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车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薛**不认识,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豫G×××××号昊锐牌轿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豫G×××××号昊锐牌轿车;2、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购买一辆昊锐牌轿车,价值193000元,车主是薛**;2、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丈夫朱**于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在上海大众汽**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昊锐牌豫G×××××号轿车进行事故维修,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昊锐牌轿车后,被告驾驶发生事故,被告的丈夫朱**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丈夫没有在上海大众汽**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过维修。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2013年10月16日原告薛**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1日

扣车当天原告没有报案,直到10月16日报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人贾*证言并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

证人贾*,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乡金灯寺村373号。证言内容如下:

:其是做卖水泥和矿渣生意,租赁过薛**的轿车二三次,日租金300元,近距离日租金200元。薛**的车上没有任何出租标志。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因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豫G×××××是孙**借被告的钱给薛**买的车。被告认为车不可能用来出租。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没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证人吴*的证言

: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豫G×××××在上海大众汽**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送修单上的名字是朱**,也可能是其他人用朱**的名字将车送来维修。豫G×××××送修的原始手续由于时间超过一年已经销毁,公司不再保存。

经认证,原告对证人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所述送修人可能是他人送修报的朱**的名字是自己的推测,且调查笔录不能否认购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上所记载车架号LSVCE23T1A2816959是一致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认证,证人吴*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薛**购买一辆昊锐牌轿车,牌号为豫G×××××,该车于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在上海大众汽**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购车发票、维修结算单、证人贾*证言,以证明原告扣车的事实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车事实的存在,且本院调查证人吴*的证言亦证明豫G×××××号轿车虽在上海大众汽**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但送修人并不一定是朱**,且被告对送修单上机打的朱**的名字以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被扣车辆的下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将扣押原告的豫G×××××号昊锐牌轿车及车上的50斤花生油、车的全套工具、千斤顶、备用轮胎一个及两把原车钥匙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自扣车之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车日期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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