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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叶*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叶*看到河南申城报一则广告,“马鞍山50亩石榴园对外承包,三面靠山有鱼塘,水电方便,便宜出租7000棵石榴树”,随即与广告上的电话联系。经原告叶*与被告王**谈磋商后双方签订了信阳市浉河区马鞍山石榴园《租赁协议》和桃园《租赁协议》各一份。桃园《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地址为信阳市信应公路蚕场后面的马鞍山军营房屋土地。2、租赁面积:所有桃园,除农家乐住房及鱼塘,鸡场区域外的所有桃园林面积。3、租赁期限:8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4、租金,每年13000元,每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桃园《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宜。石榴园《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地址,信阳市信应公路蚕场后面的马鞍山军营房屋土地。2、租赁面积,石榴园山庄51亩,内包含鱼塘。3、租赁期限,8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4、租金,每年30000元,每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石榴园《租赁协议》亦约定了其它事宜。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叶*向被告王*支付了43000元承包费。双方纷争的石榴园和桃园,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马鞍山信应公路蚕场后面的马鞍山部队营区,部队撤走后,该营区由济南**房地产管理处管理。2012年6月1日之前,营区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给信阳市浉**责任公司管理和使用。合同到期后,2012年7月1日,济南**房地产管理处把马鞍山营区委托被告王*管理维护,可以对外承包租赁。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另查明,2013年原告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原告租金43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不服上诉至信阳**民法院,2013年9月23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被撤销,故原告叶*要求被告王*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诉请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本案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租赁费共计43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叶*承担625元,由被告王*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首先,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笫54条所规定的变更或者撤销的范围。其次,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已查明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就同一案件事实,两种不同审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场地一年多之久。其因其他原因不愿继续租赁,因担心单方解除合同会产生赔偿费用,才想尽办法撤销协议,已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时间,况已经使用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是符合社会情理的。最后,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有瑕疵。本案审理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时间。3、王*在(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撤销协议,庭审笔录显示的也是撤销之后七年的协议,故已使用场地的租赁费用不应退还。

叶*未到庭,未予答辩。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撤销的是后七年的合同叶*起诉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审判决返还租赁费用是否得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叶*签订的桃园、石榴园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但(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未经撤销,有既判力,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与(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卷宗材料反映情况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桃园、石榴园租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书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返还租赁费处理得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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