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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王**与任**、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王**诉被告任翠香、田**、张**、魏**、长垣县信**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原告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财产,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任翠香、田**的房产(产权证号302089)、被告张**、魏**的房产(产权证号302934)。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五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任翠香、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魏**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并由被**公司为其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07500元,共计607500元。起诉后利息应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翠香辩称,借原告钱的借据是信**司出借的,是任翠香的职务行为,任翠香是信**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借款应当由信**司归还。

被告田**辩称,借据与田**无关,借据上未显示与田**有关的事实,应当驳回对田**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张**是错误的,张**没有向杜金*和王**借过钱,二原告列张**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是任翠香,与张**没有关系,张**是信**司的打工者,其所作的都是职务行为,张**没有任何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魏**辩称,魏**与二原告互不相识,从没有向二原告借过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魏**偿还借款主体完全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魏**的起诉。

被告信**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7500元,共计607500元的诉请事实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9日被告任翠香、张**签名的借据(500000元)1份。证明被告任翠香借原告5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利息为107500元,被告张**进行担保,当时不让被告任翠香盖章(信**司),任翠香说都盖章就盖了。

被告任翠香、田**、张**、魏**、信**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翠香、田**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任翠香是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据是担保公司的格式印刷,任翠香虽然在借款方签字了,但是任翠香不应该以个人来承担该借据的还款义务,主体上写的是王**,但事实上出借人还是杜金风,另外,田**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与田**无关。

被告张**、魏**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借款人王**和下面出借人不一致,所以出借人是不清楚的,该借据与张**没有关系,她的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据无论从何说起都与魏**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被告任翠香借原告杜**、王**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信**司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月,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通过长垣县信**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王**借到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出借方(签字)杜金风,借款方(签字)任翠香,担保方(盖章)张**、长垣县信**保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被告任翠香、田国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任翠香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属实,有其签字的借据为证,且有被告张**、信**司作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翠香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共同支付任翠香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因被告任翠香与田**系夫妻,依法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魏**、信**司共同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张**、信**司是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因与张**是夫妻,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翠香、田**、张**、魏**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翠香、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长垣县信**保有限公司、张**、魏**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5元,保全费2558元,由被告任翠香、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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