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在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受时任该所所长司某某(已判刑)的安排,在为赵某某(已判刑)经营的“长垣县**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过程中,接受赵某某请客,在不核实法人代表、制作虚假约谈笔录、不认真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调查报告。并在对该公司一般纳税人监管和领购发票增量过程中,不核实该企业是否有真实经营活动,为该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量,导致该公司月领票量达到450份。2012年7月8日,经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长垣县**有限公司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其中2010年9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长垣县**有限公司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尉氏县朱曲镇火巴张村村民何某某(已判刑),后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山西平**造有限公司13份、太谷**有限公司5份、太谷**造厂4份、平遥**铸造厂5份,价税合计2907816元,税款422503.18元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抵扣税款被当地税务追缴。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职务职责及到案情况。

2、长**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3)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2012)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务局关于给予孙某某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证实司某某因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2014年6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赵某某被判决的情况;孙某某因犯受贿罪,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5月22日,被行政降级并被免去职务的情况。

3、长垣**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卷宗复印件等及该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增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发票领取交税情况等证据,证实长垣县**有限公司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及该企业设立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成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及该公司月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量达到450份的情况。

4、长垣县(2013)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山西平**造有限公司、太谷**有限公司、太谷**造厂、平遥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款抵扣及追缴材料,证实该27份虚开发票销售给上述企业后税款被抵扣及追缴的情况。

5、证人司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在赵某某办理长垣**销售公司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孙某某、陈某某未对其进行约谈及实地调查。

6、证人郭某某、张*甲证言,证实在办理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必须进行对其法人代表及会计约谈、实地调查其是否具备财务硬件建设。

7、证人苏某某、张*乙证言,证实二人在孙某某、陈某某的带领下到赵某某的诚信金属销售公司进行调查的经过及根据孙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调查报告为赵某某的该公司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经过。

8、证人何某某、李*某证言,证实二人通过赵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销售的情况。

9、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该案中上诉人仅受领导安排制作约谈笔录,系为补充性材料,在制作调查报告当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且无徇私、舞弊情节,应当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供述,证实在办理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孙某某和陈某某均未按规定实地调查,约谈法人代表及会计,仅依照赵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制作了三份约谈笔录,后由陈某某将约谈笔录交由赵某某让其负责签字、按手印,二人共同拟定不属实的调查报告,并由陈某某上报至县国税局规划科,致使赵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能够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虚开活动。在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陈某某、孙某某等人接受赵某某的请客,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与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