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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司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7701.6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刘**自2011年11月10日进入原告李**司处工作,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原被告确认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月的绩效为1320元,工资为1620元,3月的绩效为1335元,工资为1615元,4月的绩效为1275元,工资为1615元,5月的绩效为1260元,工资为1615元,6月的工资为1290元,绩效为1615元,以上共计14560元,月平均工资为2912元。

3、2015年9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经济损失11520元、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00元、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劳人仲裁字(2015)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77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李**司与被告刘**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到保护。针对被告的第一项仲裁申请,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月至6月的工资经双方确认共14560元,七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双方认可的2-6月工资计算出月平均工资2912元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7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因劳动纠纷达成协议,其支付完工资后双方已无争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其签署协议实属无奈,且其并未放弃要求李**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司于刘**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司未再与刘**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司支付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72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由其支付完工资后双方既无争议,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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