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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范领中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范领中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范领中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兄弟关系,被告从2010年左右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完成。2013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王**中**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其欠原告600000元不属实。2013年9月25日的600000元包含被告借原告的130000元左右,剩余的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钱,是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借款。而且被告借原告的130000元左右,已经偿还完毕。现在原告还欠被告500000元整,被告对此500000元欠款不提出反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王**中**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600000元,该6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

3、2015年10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范领中与被告陈*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范领中向被告陈*催要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600000元的过程,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陈*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转账凭证证明不了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如果是借款的话,应该会有手续,不仅仅是一个转账凭证。对证据3被告辩称实际是原告当时再次去找其借钱,说明不了其欠原告60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至今中国**账户明细6张,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帐不像原告所述一笔笔都算清楚了,目前为止原告实际还欠其有款项。另称除了银行转账明细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30多万元现金,但是都没有手续,其中有17万交给原告当时有证人在场,其未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原被告双方账目往来明细没有2010年左右的明细,反映不出来原被告双方账目的真实情况。并称因原告陈**与被告陈**兄妹关系,因此6000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款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王**中**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6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17时原告范领中通过电话向被告陈*讨要600000元借款,被告在电话通话中认可该笔借款事实。至今该笔款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2013年9月25日从王**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中的600000元是否系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及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偿还过。庭审中,被告辩称该60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但仅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认定其汇入原告账户中的款项系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其提供的录音相结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2013年9月25日的600000元系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且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未曾归还该款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就该600000元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领中、陈**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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