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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3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李**为其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豫AJP205号小轿车(现车牌号为豫AY8X11)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51966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0时10分,吴**驾驶保险车辆沿郑州市港区张庄镇北街行驶至郑州市港区张庄镇北街张庄镇乡政府北侧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Y8X11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01221201413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吴**同意赔偿刘**全部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李**支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6500元,支出豫AY8X11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5850元。后原告持保险车辆的修车清单、发票及其向豫AY8X11的小型客车的修车清单、赔偿款收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2015年4月3日,原告李**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对事故双方的修车项目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为其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豫AJP205号(现车牌号为豫AY8X11)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修车发票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原审法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支出保险车辆维修费16500元及事故相对方车辆豫AY8X11车辆维修费158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除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损失后的3035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金3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肇事双方车辆的实际损失与应造成的损失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涉嫌骗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7日中牟县**九中队出具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101221201413204)的情况通报一份,载明“我单位民警根据交通事故勘验经验得出的结论为:此事故中双方车辆的实际损失与应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相符”;车辆损失照片13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不真实,涉嫌骗保。被上诉人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从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经过了与上诉人的协商,并不存在损失不真实的情形。庭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叫李**4101221989122926132014年12月15日23时在中牟县张庄镇加油站北发生的交通事故自愿放弃部分理赔只向人寿公司要求理赔玖仟元整(9000)一次性解决不在提起任何要求诉送李**”,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涉嫌骗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李**书写声明,只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9000元。被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声明系在其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车辆并未维修完毕,具体修车费用尚未明确;该声明因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底支付理赔费用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中牟**九中队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牟**九中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又根据现场照片及车损照片,作出了“此事故中双方车辆的实际损失与应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符”的认定,被上诉人李**主张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支付理赔金的请求与该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出具的要求保险公司理赔9000元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辩称该声明系在其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9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30350元赔付被上诉人李**车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肇事双方车辆的实际损失与应造成的损失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嫌骗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保险金九千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上诉人李**185元,上诉人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被上诉人李**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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