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申**与被告邹**、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邹**、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任**、琚**、被告邹**、孙**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乾诉称,其与被告邹**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6日,邹**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刘**为担保人,被告孙**与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孙**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数额为145500元,被告孙**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邹**个人偿还。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7月6日,被告邹**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收到申茂乾叁拾万元整(300000),以予UM0883翼虎牌CAF6450A41作为抵押,于2015年10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邹**担保人:刘**2015年7月6日”。证明邹**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刘**系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妻子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陈**原告妻子,原告是通过其妻子陈*的银行卡向邹**转帐145500元,并称原告是通过刘**认识邹**,7月4日在郑州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附近迪欧咖啡厅,将另外的154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邹**,当时刘**也在场。

被告邹**、孙**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借款数额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转款14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称邹**与原告并不熟悉,虽然系邹**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刘**,邹**将钱取出后交与刘**,刘**称借条上借款数额问题以转款记录为准,刘**与原告直接沟通,故未及时更改借条。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邹**、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邹**和孙**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邹**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刘**提供担保。后原告通过其妻子帐户向邹**帐户转款1455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另外的154500元于7月4日在郑州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附近迪欧咖啡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邹**,当时刘**也在场,被告均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邹**称其虽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转帐的145500元,对另外1545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向邹**帐户转帐145500元,但不能排除另外款项系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以及支付借款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不能因债权人以现金进行交易就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如果如邹**所述仅收到借款145500元,其应及时更改借条,但邹**却未能及时更改借条,应对其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邹**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未完全根据借条履行借款义务,但邹**未完成举证,故对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由于邹**、孙**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邹**、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邹**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茂乾3000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