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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郭**、任**、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郭**、任**、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月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郭**与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郭**、任**将朱**位于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归还给朱**。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与被告郭**、任秀真原系同住商丘市酒厂路小区的邻居,朱**住小区1﹟楼1单元502号,房权证登记在朱**的丈夫孟**名下。2005年,朱**与孟**离开商丘市去西安市与儿子孟*同住。2007年9月20日,被告孟*与被告郭**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8000元的价格将孟**名下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房转让给郭**,孟*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房屋系被告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无权处分其父母的房产,孟*与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作为同院居住的邻居,孟*又带着房屋产权证,郭**有理由相信孟*代理其父母出售该房屋,双方交易的房价款18000元在当时也基本合理,且被告郭**、任**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七年之久,原告再主张合同无效,也有违诚实、公平、守信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上诉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孟**,且被上诉人郭**、任**与上诉人是邻居,应当知道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郭**在明知没有委托且房价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仍买卖涉案房屋,主观上不是善意的;涉案房屋原为上诉人与孟**夫妻共同财产,孟**去逝后,该房屋为上诉人及孟*的共同共有财产,孟*不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或待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任*真是关系很融洽的邻居,孟*带着房产证及钥匙,出售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郭**有理由相信孟*是代理其父母出售该房屋,且被上诉人郭**、任*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是善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孟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郭**是同院居住的邻居,孟*带着房产证及钥匙,出售其父母的房产,被上诉人郭**有理由相信孟*是在代理其父母出售该房屋,房屋价格在当时也基本合理,且被上诉人郭**、任**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七年之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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