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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与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与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返还租金15000元并赔偿损失19000元,共计34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济**民法院重审。济**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5日,雕**司由姚**出面与中国人**行办公室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了人行在沁园路与学苑路交叉口人行家属楼北立面楼体,用途为设立户外广告,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06年7月17日,雕**司向济源**员会申请在沁园路与学苑路交叉口设立大型户外霓虹灯墙体广告,2006年7月24日,雕**司获取了济**建委的许可。2007年元月1日,雕**司给党**出具委托书,授权党**全权处理其公司人行楼北立面广告位租赁有关事宜,委托期五年。2008年10月31日,雕**司与大**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雕**司位于沁园路丹**碧海蓝天北墙整体广告位,租赁期间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大**司与雕**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雕**司的代表是党**。合同到期后,2009年12月19日,党**以雕**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大**司作为乙方就沁园路丹**碧海蓝天北墙整体广告位继续签订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同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元,同时约定甲方应负责为乙方提供户外广告租赁过程中必要的协调保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影响乙方安装的,广告租赁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大**司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元月13日分别向党**交付租金10000元、5000元,党**个人给大**司出具了收据。2010年1月10日,大**司与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司将沁**人行家属楼北墙以4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佳和家具商场作为户外广告,大**司负责提供户外广告租赁过程中必要的协调保障。合同签订首付5000元,广告画面挂后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后大**司在为佳和家具商场安装广告过程中,遭到人行家属楼业主阻挠,致使该广告发布无法完成,佳和家具商场于2010年4月20日通知大**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司返还已付5000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9000元,大**司于2010年5月10日退还佳和家具商场广告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14000元,佳和家具商场给大**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后大**司和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才在沁**人行家属楼悬挂广告画面。诉讼中,大**司认为2009年12月19日系党**个人与其签订合同,并非获取雕**司授权,明确要求党**承担责任,不要求雕**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大**司与党**签订的合同,党**虽称其代表雕**司与大**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雕**司公章,且党**在收取大**司租赁费时也未向大**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仅是个人给大**司出具了便条,党**也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款项全部交付雕**司,故党**仅凭雕**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12月19日合同是雕**司与大**司之间的合同,证据不足,对党**的抗辩,原审不予采纳。同时,2009年合同签订后,党**在大**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阻挠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保障义务,致使大**司最终无法履行2009年12月19日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并与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才在沁**人行家属楼悬挂广告画面,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大**司要求党**返还租金1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党**的违约行为,致使大**司无法为客户完成广告安装,大**司与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并赔偿佳和家具商场损失共计14000元,党**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党**个人无权与大**司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而大**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大**司也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司虽称其与雕**司2008年签订合同时已审查了济源**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给雕**司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且2008年合同已正常履行,故在2009年签订合同时其不存在未尽到审查之责。原审法院认为,之前大**司的审查行为并不代表大**司在2009年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在党**未在合同上加盖雕**司公章时,也未及时要求党**更正,且也未要求党**给其出具正规的收费手续,故大**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大**司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党**应承担60%的责任,即党**应赔偿大**司的损失8400元(14000元×60%)。大**司不要求雕**司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党**应给付大**司234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党**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济源**限公司234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大**司负担203元,党**负担447元。

上诉人诉称

党**上诉称:一、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应视为大**司与雕**司之间的合同。雕**司于2007年1月1日给党**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雕**司委托党**全权处理其人行楼(即碧海蓝天)北立面广告位租赁有关事宜,委托期为五年,在此期间出现的任何责任均由雕**司负责,委托书上有雕**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2008年10月31日,党**代表雕**司与大**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雕**司位于沁园路的碧海蓝天北墙,作墙体广告。合同中党**代表雕**司以其名义签字,大**司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大**司认可党**作为雕**司代理人的身份,该合同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2009年12月19日,大**司与党**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此合同与2009年12月15日到期的租赁合同具有连续性,党**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且无任何欺诈行为。大**司明知上述广告位由雕**司所有,仍与党**签订租赁合同,说明大**司认可党**作为雕**司代理人处理上述广告位相关事宜的身份,并认可此租赁合同是其与雕**司之间的合同,否则与正常逻辑相悖。因此,大**司应向雕**司主张权利。二、大**司对佳和家具商场的赔偿不应由党**承担。2006年4月25日,中国**源支行(以下称为人行)与雕**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将人行所有的人行家属楼北立面楼体租给雕**司,租期从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09年12月19日,党**代表雕**司以自己名义与大**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约定大**司租用碧海蓝天北墙广告位1年,党**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租赁期间,大**司并未通知党**有人阻扰其使用广告位,也未要求党**履行合同中的协助保障义务。合同期满之后,大**司以此为由要求党**承担责任,其实难认同。三、大**司主张的损失14000元不能成立。大**司称因其违约导致赔偿佳和家具商场14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佳和家具商场的预付款,合同解除后*和家具商场要求大**司返还,该款项大**司只有收款收据,并没有相应的发票,故大**司无法证明损失5000元的主张。另9000元,大**司称是其支付给佳和家具商场的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大**司称其与佳和家具商场约定了9000元的违约金,该情况无论是雕**司还是党**都无法预见,故该款项不应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因此,大**司仅凭与佳和家具商场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其损失14000元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辩称:一、党明丽称雕**司在2007年给其出具了委托书,大**司对该情况不清楚,党明丽从未向大**司出示过该委托书,也未提供过任何加盖有雕**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二、雕**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党明丽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给雕**司,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大**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党明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大**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阻扰,党明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保障义务,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党明丽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大**司向党明丽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雕**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9年12月19日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未加盖雕**司的公章,且党**在收取大**司租赁费时也未向大**司出具加盖雕**司公章的收据,仅以党**个人名义给大**司出具便条,党**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款项交给了雕**司。因此,党**仅凭雕**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12月19日的合同主体是雕**司与大**司,证据不足;且大**司不认可党**签订此合同系受雕**司委托,党**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大**司出示过该委托书,因此,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大**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阻挠,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保障义务,致使大**司最终无法履行2009年12月19日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上述事实大**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党**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司要求党**返还租金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由于党**的违约行为,致使大**司无法为客户完成广告安装,大**司与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并赔偿佳和家具商场损失共计14000元,大**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原审认定正确,因此,对党**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党**承担8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党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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