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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侯建如与被告济*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侯**与被告济*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侯**诉称:2006年元月15日,被告常院民借原告1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12月17日,被告常院民以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名义借原告30000元和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二被告共计借原告5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常*民辩称:1、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已于2006年12月26日因债务原因被注销,已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常*民并未向二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均为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借款,而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债务应当由学校承担,与常*民无关。

被告科技学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学校筹建。

2、2006年12月17日济源中等科技专业学校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6月5日侯建如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30000元贷出后直接交给济源中等科技专业学校。

4、2007年4月29日、2015年6月19日农商行收回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将30000元贷款本金归还农商行,还有利息29810.64元未归还。

5、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6、济源市民政局关于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说明及支付令各一份,证明: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在2012年仍被济源市人民法院责令支付工程款,在2012年仍未办理注销手续,即使学校办了注销手续,常**也应承担债务责任。

被告常**对证据1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明确备注用做学校筹建资金,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实际上为第一被告济*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借款。对证据2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上标注是侯**贷款,另外该借据系济*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出具,常**只是批准,不是借款。对证据3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侯**购买电脑所贷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侯**归还本身贷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支付令及相关材料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有异议,因为债务本身是学校所欠,学校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常**没有还款责任。

被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7日济源日报一份,该第六版最下方公告系2011年9月16日济源市民政局发布的公告,该公告内容显示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于2006年5月30日在济源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于2006年12月26日因债务原因被注销,现该校资产被济源市特殊教育学校征购,故公告如下,对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债权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收据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已经归还6500元。

原告对济源日报上民政局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注销了,但是债务应由常**承担。证据2里的2张证明条和本案无关,而且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认可侯**出具的收据,但是这3000元应在其要求的利息里扣除。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文件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在民政局的登记资料各一份。原告对教体局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批文里明确了三个要素,第一个是批文里明确说此学校为民间办学,办学经费自筹,第二个作为教委,提供政策支持,第三个教委承担的行政管理责任,学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教体局无任何关系,常**这个学校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常**应该承担无限责任。登记资料的申请时间大多数都在2006年3月到5月20日之间,学校在民政局的注册资金是30000元,实际对外宣传是3000万元,发改委、民政局所下的批复意见,只是让他进行招商引资,进行政策支持,并不是作为国家政府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说被告常**应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常**对调取证据无异议,认为学校是非企业单位,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该由学校来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科技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元月15日,被告常院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常金平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用做学校凑建资金。常院民,2006年元月15日”。2006年12月17日,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给二原告出具现金借据各两份,分别载明:“现金借据,2016年12月17日,借款人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借款金额壹万元,¥10000,批准人常院民,备注常金平现金”;“现金借据,2016年12月17日,借款人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借款用途可行性报告15000,借款金额叁万元,¥30000,批准人常院民,备注侯**贷款”,该两份现金借据上均加盖有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28日,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常院民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侯**,2012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为共同财产,均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被告常**借二原告现金11000元,有被告常**给原告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科技学校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0000元,有科技学校加盖公章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常**辩称,以上款项为被告科技学校所借,与其无关,但2006年元月15日借款11000元的借条,系被告常**个人出具,故该11000元被告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余40000元被告常**仅为批准人,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科技学校,因被告未能提供科技学校已被注销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不能显示该内容,故该40000元应由被告科技学校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去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常**已经归还原告侯建如3000元,该3000元应当在常**应当支付的11000元中扣除,被告常**仍应当归还原告常**、侯建如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院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侯建如借款8000元;

二、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侯**借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侯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济*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负担800元,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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