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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5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票号为31000051∕20387762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出票人为哈尔滨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哈尔滨**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31000052∕21386557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出票人为山西**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治**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8.12万元,用途为汇票款。2012年7月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催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31000051∕20387762的票据无效。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票据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取得40万元票据支付的对价为人民币38.12万元,根据支付对价的比例,原告取得30万元票据的对价应为人民币28.59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8.5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涉案票据是被告从贺**手中取得的,应追加贺**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贺**出具的转让承诺书的对象是被告,故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28.59万元及利息(以28.5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不能是金钱。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票据交易行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应该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故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该在登封市**有限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向哈尔**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及其所有后手,但被上诉人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汇票被宣告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从贺**处取得本案汇票并进行转让。但因贺**的原因才酿成本案。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贺**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法而不是合同法,从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看出本案双方不是票据本人,故原告无权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票据法关于支付对价的交易不是指票据买卖,票据买卖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混淆了交易和票据买卖的关系。2、双方的票据买卖是法律禁止的,本票据依法被法院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很清楚,上诉人与我方进行了沟通,我方也与其进行协商,后上诉人告知我方事情已经解决,但最终被告知票据无效。3、关于追加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前手与我方没有直接交易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列贺**为当事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因上诉人交付的票据是无效的,故上诉人应当退还钱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郭*从上诉人邢**处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0387762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双方之间的买卖票据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支付对价的比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价款并无不当。因本案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处取得该票据,与上诉人的前手贺朝霞并无关系,一审法院未列贺朝霞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上诉人郭*2015年5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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