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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济**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济**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后多次讨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1日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个人向原告借款96.5万元,后于2015年6月应原告要求,史**将一张借条分成两张重新又给原告出具,其中一张借条为56.5万元,另一张借条为40万元。时间写的还是2014年6月11日。因此该借款应由史**个人偿还,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伟方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5分。借款人为济源市**有限公司史**。证明史**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

2、2014年6月11日史建营给原告出具的56.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如果借款用于公司,借条上会有公司的批注,进一步证明40万元是被告公司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属于史建营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公司。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济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向原告借款96.5万元,后于2015年6月应原告要求,史**将一张借条分成两张重新又给原告出具,其中一张借条为56.5万元,另一张借条为40万元。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6月11日。其中4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伟方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5分。借款人为:济源市**有限公司史**。后原告因讨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否认其公司收到该借款,并辩称借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30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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