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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臣诉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臣诉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其给被告供应废钢、生铁,货款总计220514元。其中废钢款202089元,生铁款11927元,另有21.66吨没有加税款,每吨加税款300元为6498元,以上共计220514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给其更新了欠条,但仍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205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过磅单20张;2、2016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两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废钢款、生铁款220514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废钢及生铁,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废钢款202089元,生铁款11927元,被告于2016年元月16日出具了欠条。另欠条载明:不含税(21.66吨)款。对此原告解释称,21.66吨含税价是2650元每吨,但被告按2350元结算,其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每吨加税300元,被告应给其补含税的差价计64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废钢、生铁款214016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证实,另被告欠原告税款差价,被告在欠条作出批注,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649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欠原告共计22051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俊臣22051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为2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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