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上诉人日照立盈国际**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立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上诉人日照立盈国际**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龙**司之间的代销合同,并由龙**司返还其保证金100000元,同时,龙**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日**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龙**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日**公司、龙**司签订一份河南**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约定由龙**司自筹资金建设四氯化钛水溶液生产装置,生产出的合格四氯化钛水溶液由日**公司代为销售,合同签订后日**公司向龙**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保证龙**司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投产后每个月购货数量不得低于300吨,连续生产6个月后保证金全额返还。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日**公司向龙**司采购四氯化钛水溶液每月不得低于300吨,日**公司货款到龙**司指定的账户上后龙**司发货,并对四氯化钛水溶液的分析指标和分析方法进行了约定。日**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龙**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经河南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检验,龙**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照立**司、龙**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现日照立**司要求解除该合同,龙**司同意,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日照立**司向龙**司采购四氯化钛水溶液每月不得低于300吨,但直至2014年4月1日,龙**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经佰**公司检验仍未符合要求,且至今龙**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生产出了符合要求的产品,故日照立**司要求龙**司退还其向龙**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龙**司辩称日照立**司未向其支付货款,日照立**司先行违约,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龙**司至2014年4月1日仍未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无权要求日照立**司在已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再先行向其支付货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龙**司辩称系**公司的生产工艺改变,不再需要四氯化钛水溶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佰**公司是否需要四氯化钛水溶液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龙**司未及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是合同解除的关键,故龙**司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龙**司反诉要求日照立**司赔偿其投入设备的损失200000元,因龙**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日照立**司违约,故对龙**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日照立**司与龙**司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河南**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二、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日照立**司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龙**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费2150元,均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在与日**公司签订河南**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之前,根本不具备生产四氯化钛水溶液的条件。其公司应日**公司的要求,在日**公司向其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保证每月购买300吨、连续购买不少于6个月的前提下,自筹资金投产了四氯化钛水溶液的设备,故日**公司应对其投产设备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河南**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并未约定截止日期,佰**公司2014年4月1日的检验报告显示其公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已基本合格,据此可合理推断,合同期内其公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已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其公司并非先违约;3、河南**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约定,日**公司支付货款到其公司账户上后,其公司才发货。日**公司从未向其公司支付货款,系日**公司先违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日**公司要求其公司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日**公司辩称:龙**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与龙**司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其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龙**司的的一审反诉请求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龙**司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4月2日,佰**公司采购部的传真一份,证明其公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是合格的。

针对龙**司提供的证据,日照立盈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传真载明的内容与佰**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矛盾,2014年4月1日佰**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龙**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仍不合格,该传真不能证明龙**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龙**司提供的证据,日照立盈公司不予认可,龙**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据与佰**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公司、龙**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河南**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后,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龙**司自筹资金建设四氯化钛水溶液生产装置,从2014年3月下旬开始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直至2014年4月1日龙**司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经佰利联公司检测仍不能完全达到合同要求,且至今龙**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生产的产品经检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故龙**司违约在先,龙**司应当退还日**公司100000元保证金,龙**司要求日**公司承担四氯化钛水溶液设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