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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原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邵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文诉称:自1990年7月份,其被邵*镇司法所和镇土地管理所聘用调解民事纠纷和土地纠纷,到2001年2月份,邵*镇政府接管其,让其协调所有镇二级机构和各村的民事纠纷,并代理邵*镇政府的一切民事和行政诉讼。每月镇土地所支付工资300元,镇信访办支付工资250元。如今,其体弱多病,不能再为邵*镇政府工作,邵*镇政府停发了其的养老工资。邵*镇的临干到退休年龄后,由邵*财政所每月支付该人员养老金1550元,其原来是邵*镇的临时工作人员,所以参照该标准要求邵*镇政府支付每月1550元养老金,从2014年元月起支付。其多次与邵*镇政府协商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邵*镇政府每月向其支付1550元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邵**政府辩称:第一、翟**所诉养老金的收缴发放问题,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险局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翟**的起诉。第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翟**要求其单位支付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翟**系法律服务人员,除向司法所土地所提供法律帮助外,其主要工作和收入来源是从事为他人代理案件的业务,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从来没有给翟**发过钱,是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国土所、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司法所给原告发放的。

原告翟**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2月10日邵原镇政府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邵原镇政府委托镇司法所、土地管理所聘用的法律工作者翟**同志代理镇政府一切民事和行政诉讼和协调镇二级机构及各村委一切纠纷事务,每月支付550元。证明双方在2001年2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

2、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其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邵**政府对原告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不太清楚,但可能是真的。翟**曾为其政府代理过案件,所以其手中拿有加盖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是可能存在的。该委托书上面的内容是虚假的,其政府从未向翟**或其他什么单位出具过这样的证明,其政府是一级政府机构,如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聘用翟**为工作人员,不可能随便拿一份授权委托书这种不规范的文书格式去办理如此重要的事项。若翟**所说成立,应该有聘书或劳动合同,而从证据原件形式来看,完全是一份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另外该证据表面存在明显的人为污损,明显是翟**故意做的污损处理。而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翟**的主张,仅仅是翟**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的服务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邵原镇政府对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否认,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1990年7月份,翟**为邵**法所和邵原镇土地管理所服务,主要事项是调解民事纠纷和土地纠纷。2001年2月10日,邵原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邵原镇政府委托镇司法所、土地管理所聘用的法律工作者翟**同志代理镇政府一切民事和行政诉讼和协调镇二级机构及各村委一切纠纷事务,每月支付550元。2015年6月9日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邵原镇政府每月支付其1550元养老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理由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翟**的申请不予受理,翟**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主张其与邵原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原镇政府不予认可,而翟**提供的由邵原镇政府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委托代理事务的凭证,并非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翟**与邵原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养老金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在退休后可以享受的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翟**要求邵原镇政府每月向其支付养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翟**本案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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