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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与张**、济源市**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张**、济源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丽**司的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丽**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的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丽**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经确认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879727.77元及利息79520.7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本人没有在原告处贷款,贷款当时其身份是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签字均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丽**司辩称,该款其未收到,委托付款是否支付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丽**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同日将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张**、丽**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79727.77元及利息79520.72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丽**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现变更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贷款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和被**公司是作为共同授信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张**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其代表丽**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济源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贷款本金1879727.77元及利息79520.72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原告电脑系统记载数据为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被告张**、济源市**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30元,由被告张**、济源市**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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