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与上诉人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与上诉人牛*合同纠纷一案,威尼斯酒店于2014年3月1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牛*支付其90902.93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威尼斯酒店、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6日,威尼斯酒店与牛*签订《酒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威尼斯酒店餐饮及客房承包给牛*经营。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1年4月30日,威尼斯酒店与牛*达成补充协议,就库存商品和设施、设备等有偿使用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0日,威尼斯酒店向牛*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8月11日,牛*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尼斯酒店返还其缴纳的承包金、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0日,济**民法院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经营期间曾为酒店更换燃气表一套,费用为4800元,宽带费、罚款、电费、燃气表四项合计21000元,均由威尼斯酒店承担。并认定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终止,牛*实际经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7月22日。该判决威尼斯酒店与牛*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7日,济源**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威尼斯酒店与牛*实际交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尼斯酒店与牛*之间就威尼斯酒店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7月22日终止协议,2011年8月26日对大部分实物交接的事实有生效判决认定,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实际移交后就威尼斯酒店的部分财产及费用未进行结算,现威尼斯酒店要求牛*支付其代付费用及赔偿财产损失,属于其合法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威尼斯酒店要求的代付费用中水费3399元,电费13474.94元,煤气费720元,电话费1429元,水资源费2148.8元,工程、厨房工具费1730元共计23761.74元,均有证据证明,牛*实际交接时间是8月26日,虽然有些票据出具日期在8月26日之后,但以上费用均发生于2011年8月份,该月份中有27天时间酒店处于牛*管理之中,根据以上情况法院酌定牛*支付威尼斯酒店23000元。维修水泵、客房网络费用860元,威尼斯酒店称系在牛*移交以后发现故障而进行的维修,以上票据出具于2011年9月初,扣除维修可能花费时间,威尼斯酒店的该理由符合常理,对威尼斯酒店要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威尼斯酒店另要求的电费25186.29元,有线电视费5000元,锅炉维修费2500元,环卫费3000元,修客房、天花、壁纸、门费用威尼斯酒店未举证证明,牛*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煤气表费4800元已经在济源**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案中处理,本案中不再涉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4月30日固定资产盘点表及2011年8月26日、27日有牛*签字的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本院核算后,确定威尼斯酒店的损失如下:1、餐厅及包间丢失、损坏物品价值1561.7元,餐厅吧台、前厅、办公室、酒水间、工程部、布草厅、宿舍、厨房丢失、损坏物品价值14876.3元,客房丢失、损坏物品价值3472元。综上,牛*应当支付威尼斯酒店代付费用及给威尼斯酒店造成的损失共计4391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尼斯酒店43910元;二、驳回威尼斯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牛*负担1373元,威尼斯酒店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威尼斯酒店上诉称:其酒店在牛*承包经营期间确实产生了电费25186.29元、有线电视费5000元、环卫费2000元、锅炉维修费2500元、房间壁纸维修费1700元,而且其酒店已经垫付支出了该笔费用。1、牛*实际经营期间2011年4月15日至8月26日确实产生了25186.29元的电费。该电费由案外人信用社先进行了交纳,后信用社扣除该社应缴电费2865元,让其酒店承担了剩余部分电费22321.29元。一审时牛*认可电费应该承担,但不能承担全部费用。现案外人已将此费用进行了分配,牛*理应承担。2、有线电视费5000元,按12个月分摊,牛*经营使用了4个月零12天,应承担1832元。3、环卫费2000元,按12个月分摊,牛*经营使用4个月零12天,应承担732元。4、锅炉维修费2500元,牛*移交设备时损坏的维修费用。5、壁纸等维修费用1700元,牛*移交时损坏的维修费用。以上费用总计29085.29元,应当由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一审认定支付的以外再支付其酒店29085.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牛*针对威尼斯酒店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电费和有线电视费、环卫费,该费用是否产生、具体数字多少应提供有效票据,以相关单位发票为准。关于锅炉维修费,其承包期间在夏季不存在使用锅炉的问题,而在冬天维修是正常开支,这些费用与其无关,威尼斯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期间损坏锅炉。关于壁纸,双方移交过程中其并未提出该问题,且对方在开业到承包给其,威尼斯酒店已使用多年且早已有损坏,该维修属于正常维修费用。即使有壁纸维修费用,也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算出双方应承担的比例。因此该费用不应其承担。

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其与威尼斯酒店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其实际经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7月22日,共计3个月零6天。这一点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105号判决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实际交接时间是8月26日,但是交接是双方的义务,由于威尼斯酒店下达解除通知后迟迟不进行交接,并且7月22日以后其已经全面停止经营,所以在7月22日以后酒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7月22日以后以及8月份的相关费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判决。其次,维修水泵问题,水泵在移交给其时就是坏的,维修费用当然不应当由其承担。关于客房网络问题,其移交给威尼斯酒店时并没有问题,双方交接时已经彼此验收,9月份再出现的问题应当由威尼斯酒店自己负责。再次,关于威尼斯酒店丢失损坏物品,丢失部分应酌情折价赔偿,不应当照进货价赔偿,毕竟威尼斯酒店在将酒店承包给其时,威尼斯酒店已经使用多年,而其仅仅使用3个月。损坏物品应当有维修票据,而不能按照原购买价直接赔偿,毕竟稍作维修仍然可以使用,比如电脑软件问题,重装个系统就可以解决,不必买台新电脑。对于这类物品,其支付了承包金,威尼斯酒店就应当提供正常使用的物品,如非人为故意破坏,应当由威尼斯酒店负责维修,费用由威尼斯酒店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威尼斯针对牛*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其没提供电费、环卫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发票,所以一审没有支持这些费用的请求。其他判决意见合理合法。对于水泵,是在牛*使用期间损坏的。对于客房网络,8月26日交接时客房网络有问题。对于其要求丢失物品按进货价赔偿的问题,同意一审的判决。

二审中,威尼斯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22日电费发票一张,证明牛*使用期间使用电费22321.29元。2、2011年11月1日垃圾处理费2000元(环卫费)发票一张。3、有线电视收视费5000元发票(2011年8月27日)一张,系2011年全年的收视费。4、2011年9月2日,壁纸维修费1700元收据一张。

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费用已由农河南济源**公司天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坛支行)报销入账,威尼斯酒店称接手后已将该行垫付的电费还给农商行天坛支行,应提供该行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仅凭此发票不能证明牛*承包期间使用的电费;且农商行天坛支行的批注不真实,无批注人签名,该批注显示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因此该证据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不认可,该票据是后补的,不是当时的缴费票据,据公章管理规定,可看出其用现在票据伪造以前的公章,用的是现在的公章,填写的内容是以前的,所以这票据是后补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9月份票据与其无关,当事双方交接时其就应该提出的问题,当事双方都签字认可了。另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威尼斯酒店提供的证据1,因系济**公司出具的发票,农**坛支行的批注加盖有公章,均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威尼斯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牛*移交给其时壁纸存在损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农**坛支行缴纳电费25186.29元,其中农**坛支行使用2865元,其余22321.29元系牛敏承包期间应支出费用。2011年11月1日,威尼斯酒店向济源**管理处交纳2011年垃圾处理费2000元,2011年8月27日交纳2011年有线电视收视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牛*上诉认为其实际经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7月22日,虽然双方实际交接时间是8月26日,由于威尼斯酒店下达解除通知后迟迟不进行交接,7月22日以后其已经全面停止经营,所以在7月22日以后酒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当由其承担。由于交接系双务行为,在双方的合同终止后,应给交接双方留下必要的时间来进行交接的准备工作,虽然双方交接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但牛*称在2011年7月22日之后酒店已经停业,威尼斯酒店不能证明在2011年8月26日进行交接的原因是由于牛*的单方行为造成,也不能证明从2011年7月22日至8月26日之间牛*仍在正常经营,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及时交接的原因在威尼斯酒店,因此对于2011年7月22日至8月26日之间产生的费用,应由牛*和威尼斯酒店共同负担较为公平。故由威尼斯酒店代付、发生在8月份的水费3399元,电费13474.94元,煤气费720元,电话费1429元,水资源费2148.8元,工程、厨房工具费1730元共计22901.74元,本院酌定8月26日之前为220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牛*应返还威尼斯酒店11000元。二、关于维修水泵的费用,因威尼斯酒店移交给牛*时,移交表上显示消防泵房不能正常使用(漏水),所以维修水泵的费用应由威尼斯酒店自负。关于维修客房网络的费用,因威尼斯酒店没有证据证明牛*移交给其时,存在损坏情况,以上两项共计860元,不应由牛*负担。三、关于财物损坏及丢失问题,一审法院依移交表上显示的价值进行判决,因有双方人员签字,应予维持。四、关于威尼斯酒店上诉要求牛*返还电费22321.29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五、关于垃圾处理费2000元、收视费5000元,因系威尼斯酒店实际交纳,应按牛*使用期间合理划分确定牛*应承担的部分,即牛*返还威尼斯酒店2167元。六、关于锅炉维修费、壁纸维修费,因威尼斯酒店没有证据证明牛*移交给其时锅炉、壁纸存在问题,故该费用不应由牛*负担。综上,牛*应返还威尼斯酒店5539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威**有限公司55398.29元;

三、驳回济源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威尼斯酒店负担888元,牛*负担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威尼斯酒店负担190元,牛*负担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