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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党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党明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被告党明丽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雕**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其与被告党**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党**将沁**人行家属楼(碧海蓝天)北墙以1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其作为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一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租金,但其在为客户安装广告过程中一直遭到该楼业主的集体阻挠。其虽多次联系被告党**,被告党**对出租的墙体权利归属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保障义务。因被告党**租赁的墙体归属存在权利瑕疵及无合法手续,致使其不能为客户完成广告安装实现合同目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党**返还租金15000元并赔偿损失19000元,共计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党明丽辩称:其是雕**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和雕**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不是和其签订的合同。另外,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沁**人行家属楼业主未阻拦原告施工,不应返还原告租赁费,且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雕**司未答辩,也未向本案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9年12月19日《户外广告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章及党明丽的签字)以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党明丽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且已付被告租金。

2、2010年1月1日,沁**人行家属楼全体业主通知1份,证明沁**人行家属楼全体业主通知1份,证明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不允许其私自悬挂广告画面。

3、沁**人行家属楼业主推选代表人证明、原告和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签订的《墙体租赁合同》各1份、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周合新的证据2份,证明原告和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另行支付了租赁费,才可以在沁**人行家属楼悬挂广告画面。

4、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和黄**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沁**人行家属楼施工悬挂广告,曾遭十几人阻挠。

5、雕**司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党明丽所称受委托代理公司即雕**司自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雕**司自2008年已丧失经营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党明丽所称的代理违法无效。

6、2008年10月31日,党**以雕**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沁园路丹尼斯碧海蓝天北墙整体广告位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9年原告和党**签订的合同和2008年的合同具有连续性,该份合同上加盖有雕**司的公章。

7、济源**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给雕**司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内容与所签署合同位置一致,证明原告当时已经履行了合同审查及注意义务,2009年原告与被告党明丽签订新的合同,原告没有过错。

8、被告雕**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付才视频证据1份,证明被告雕**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付才不认识被告党明丽,对被告党明丽2009年与原告签署合同、收款行为并不知情,同时证明聂付才不知道自己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再次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党明丽签订合同的行为与雕**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党明丽应依法单独承担原告的损失。

9、2012年4月1日,署名为成**(济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济源市**属楼住户签订的为期10年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党**租赁给原告的广告位置存在争议的事实,而被告党**在2009年签订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沁园路人行家属楼全体业主为该广告位置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印证原告因施工受阻解决无望后,被告党**消极不作为,致使原告与该家属楼住户重新签订合同的经过。

10、2008年12月11日,大**司的变更信息证明1份,证明济源**限公司与大**司为同一家公司。

11、原告和济源中**理有限公司佳和家具商场(以下简称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因被告党明丽违约,原告与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迫解除合同,原告支付佳和家具商场损失14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称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党明丽受雕**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该业主称的北面墙体属于业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栋楼是人行的商住楼,该楼的一、二层属于商业性质的,所有权归人行,三层以上才是住户,由于当时该住户主要为人行家属,住户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因此该墙体出租的权利属于人行,住户无权通知;对证据3不予认可,只是部分业主推选,是否受业主委员会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受阻挠的事实,两个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雕**司虽然被工商部门予以吊销,但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因为吊销只是行政处罚,并不代表公司主体的灭失;对证据6无异议,该合同充分证明原告一直是和雕**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该视频所取得的手段是非法手段,并未争取被拍摄视频人的同意,且从视频内容看,原告存在诱导聂**讲话,因此对视频内容也不予认可,根据庭前了解,聂**作为雕**司的股东,是清楚公司的成立、注册以及经营,并且雕**司在设立时以聂**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是有过贷款的,公司成立以后,经聂**委托,由姚**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党明丽只是跟姚**认识,并接受雕**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股东聂**不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宜,其在视频中称不认识党明丽也是情理之中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算,与本案租赁期限并无冲突,并且该合同是否履行,甲方是否有权与乙方签订该合同,也就是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均无法证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租赁合同及解除通知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的财务手续。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06年4月25日,雕**司与人行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墙体广告位是由雕**司获得租赁权的,另外该合同上有姚**的签字,能够证明姚**的身份。

2、2006年7月24日,济**建委行政许可决定书(同原告的证据7)1份,证明雕**司取得了该广告位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是姚**,同样能从侧面证明姚**的身份。

3、2007年1月1日,雕**司给党明丽的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是从姚振广处取得,证明雕**司全权委托党明丽处理本案广告位租赁事宜。

4、2008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同原告的证据6)1份,该份合同证明原告租赁本案争议广告位一直是和雕**司签订的合同,并由党明丽负责签署。

5、2009年12月19日《户外广告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第2条租赁时间出现笔误,应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证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未携带公章,所以先签字以后约定补盖公章,但因个人工作失误未补盖公章,不代表合同双方系党明丽与崔*个人的合同。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党明丽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党明丽,该合同上并未加盖雕**司的公章,党明丽也未向原告告知或出示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原告提供加盖有雕**司财务章的收据,且该广告位的权利归属、人行家属楼业主是否有权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党明丽应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保障义务,确保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这是被告党明丽的法定义务,另外对党明丽称事后补公章不认可,且崔*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代表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6、7、10以及证据11中租赁合同及解除通知,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3、4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系视频影像,被告虽对内容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不大,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证据11中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雕**司由姚**出面与中国人**行办公室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了人行在沁园路与学苑路交叉口人行家属楼北立面楼体,用途为设立户外广告,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06年7月17日,雕**司向济源**员会申请在沁园路与学苑路交叉口设立大型户外霓虹灯墙体广告,2006年7月24日,雕**司获取了济**建委的许可。2007年元月1日,雕**司给党**出具委托书,授权党**全权处理其公司人行楼北立面广告位租赁有关事宜,委托期五年。2008年10月31日,雕**司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雕**司位于沁园路丹**碧海蓝天北墙整体广告位,租赁期间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雕**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雕**司的代表是党**。合同到期后,2009年12月19日,党**以雕**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沁园路丹**碧海蓝天北墙整体广告位继续签订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同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元,同时约定甲方应负责为乙方提供户外广告租赁过程中必要的协调保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影响乙方安装的,广告租赁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元月13日分别向党**交付租金10000元、5000元,党**个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沁**人行家属楼北墙以4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佳和家具商场作为户外广告,原告负责提供户外广告租赁过程中必要的协调保障。合同签订首付5000元,广告画面挂后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后原告在为佳和家具商场安装广告过程中,遭到人行家属楼业主阻挠,致使该广告发布无法完成,佳和家具商场于2010年4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5000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退还佳和家具商场广告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14000元,佳和家具商场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和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才在沁**人行家属楼悬挂广告画面。诉讼中,原告认为2009年12月19日系党**个人与其签订合同,并非获取雕**司授权,明确要求党**承担责任,不要求雕**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党**签订的合同,党**虽称其代表雕**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雕**司公章,且党**在收取原告租赁费时也未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仅是个人给原告出具了便条,党**也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款项全部交付雕**司,故党**仅凭雕**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12月19日合同是雕**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证据不足,对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2009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阻挠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最终无法履行2009年12月19日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并与沁**人行家属楼业主代表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才在沁**人行家属楼悬挂广告画面,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党**返还租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党**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为客户完成广告安装,原告与佳和家具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并赔偿佳和家具商场损失共计14000元,党**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党**个人无权与原告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而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也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称其与雕**司2008年签订合同时已审查了济源**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给雕**司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且2008年合同已正常履行,故在2009年签订合同时其不存在未尽到审查之责,本院认为,之前原告的审查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在2009年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在党**未在合同上加盖雕**司公章时,也未及时要求党**更正,且也未要求党**给其出具正规的收费手续,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党**应承担60%的责任,即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400元(14000元×60%)。原告不要求雕**司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党**应给付原告2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23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党明丽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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