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凌*会与被告曾一航、吴飞跃、青岛中**限公司、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会与被告曾一航、吴飞跃、青岛中**限公司、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会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一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被告青岛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天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会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曾一航驾驶鲁BQOM5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吴飞跃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凌*会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浉河区交通警察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第606号认定,曾一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5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一航辩称,我是被告青岛中**限公司的司机,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我是正常行驶,民事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1500元的停车费。被告吴飞跃当时驾驶非机动车时候喝酒了,法院在裁判赔偿时应当考虑。

被告吴**辩称,我和原告凌*会是朋友关系,我垫付了近20000元。

被告青岛中**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公司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部分,且该费用应当划分责任。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2万元,应当在保险理赔后返还我公司。

被告天平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无免责、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根据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医药费医保审核后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时50分,被告曾一航驾驶鲁BQOM5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大街与长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吴飞跃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随车乘坐原告凌**)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一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飞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3、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股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4186.84元。出院证载明建议全休两月,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经原告凌**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凌**车祸伤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曾一航(被告青**有限公司系其用人单位)驾驶的鲁BQOM5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平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0000元,被告吴飞跃垫付款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曾一航驾驶机动车、吴飞跃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兴会要求被告青岛中**限公司、被告吴飞跃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QOM5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青岛中**限公司、被告吴飞跃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青岛中**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飞跃承担30%责任。被告青岛中**限公司承担的该70%的责任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青岛中**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凌兴会主张的:1、医疗费44186.84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可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41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92天,提供有用人单位为信阳市真爱范特**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收银组长的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至3400元,具有真实性,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0天及全休二个月(60天),共计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王**、哥哥凌**护理,护理费应按王**、凌**的工资收入150元/天计算,共计算124天,提供有二人的用人单位为余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按住院期间30天2人护理及出院全休期间60天1人护理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及羊山新区前**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对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凌兴会正值青春年龄,因此次交通事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右股部皮肤挫裂伤(右大腿后2处瘢痕:4cm、4cm),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凌兴会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凌兴会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18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48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9936.9元(110.41元/天×90天);5、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49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兴会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13097.25元,保险理赔款到帐后返还被告青岛中**限公司垫付款项20000元。

二、原告凌*会剩余各项损失11850.05元,应由被告吴飞跃赔偿,被告吴飞跃已垫付款项15000元,原告应返还3149.95元。

三、驳回原告凌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吴飞跃负担942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