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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与被上诉人王**、邱**,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邱**,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王**、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国**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90618.21元、利息1089.37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合计3891707.58元;二、被告王**、邱**、刘**对被告国**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工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王**系被告国**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被告刘**为被告国**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以成人等。该委托书法人代表处署有被告王**的姓名并捺有指印;公司名称处加盖有被告国**司的印章。

2014年2月10日,被告国**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4年2月10日10时,出席会议股东:被告王**、被告刘**;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并通过如下事项:一致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订单融资贷款400万元,贷款六个月,用于购手机,并以订单项下逾期销货款做质押,法人代表王**对40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委托被告刘**办理并签字与贷款有关的所有事项等。

2014年3月10日,原告工行与被**公司(经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公司向原告工行提出融资申请,用于在订单项下约定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融资金额为4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分次提款的,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20%;本协议项下融资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融资到期,被**公司未按约偿还的,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原告将融资款项划入被**公司尾号为7710的工行账户,即视为原告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被**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融资利息和其他费用,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公司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清偿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融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融资、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被**公司违约;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工行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工行依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被**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手机;委托支付对象的户名为濮阳豪**限公司,账号尾号为8154;付款金额为400万元等。同日,原告工行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承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邱**向原告工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主要载明:被**公司在原告国内订单融资贷款400万元,本人妻子王**对该企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已知并同意等。同日,原告工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名称:被**公司;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购手机;贷款种类:国内订单融资;贷款利率6.72%等。被**公司在该借据借款单位处加盖章印,被告刘**在法定代表人处署名。期间,署有被告王**及张**、李*姓名并捺有指印的《中**银行核保书》,载明:保证人姓名:被告王**;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预计约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最终以2014年郑**小企业二七保字第003-1号保证合同第4.1条的约定为准;被告王**自愿为借款人被**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订单融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核保人张**、李*到担保人处进行核保,担保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担保人王**进行了签字和按指印,签字和指印合法有效,具有担保能力;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等。另查明:原告工行所举明细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90618.21元,利息1089.37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工行起诉。审理中,被告王**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为“2014年郑**小企业二七保字第003-1号”的《保证合同》第5页“乙方(盖章)”处“王**”签名与王**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编号为“2014-003-1”的《中**银行核保书》上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王**”签名手写体文字与日期字迹、“张**”、“李*”等手写体文字的形成时间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了一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有: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为“2014年郑**小企业二七保字第003-1号”的《保证合同》第5页“乙方(盖章)”处“王**”签名与王**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编号为“2014-003-1”的《中**银行核保书》上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王**”签名手写体文字早于日期字迹、“张**”、“李*”等手写体文字约1个月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工行与被告国**司之间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被告国**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依约对二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的乙方(盖章)处“王**”的签名非被告王**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未与原告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及其配偶被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七路支行贷款本金3890618.21元和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089.37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国**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作为国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涉案贷款不但明知,而且有明确的书面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邱**作为王**的配偶,出具书面的担保承诺函,其对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系明知且同意,亦应对涉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工行的诉讼请求,改判增加被上诉人王**、邱**对国网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邱**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王**”三个字不是被上诉人王**本人所签,王**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具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邱**作为王**的配偶,其应在王**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的保证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邱**与本案更没有任何关联了。

原审被告国**司、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3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乙方(盖章)处“王**”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王**本人所签,但根据核保书、股东会决议及被上诉人邱**的承诺函可知,被上诉人王**具有自愿对国网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工行经核保接受且被上诉人王**亦未向上诉人工行提出撤销保证的书面材料,故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工行之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邱**作为王**的配偶向上诉人工行所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同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七路支行贷款本金3890618.21元和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089.37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追偿。”

三、原审被告刘**、被上诉人王**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诉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追偿;

四、被上诉人邱**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诉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享有的债权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王**、邱**,原审被告国**司、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4元,由被上诉人王**、邱**、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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