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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刘**、被告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张**、刘**、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司、张**、刘**、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使用被告许*鑫发公司用于煤炭购销业务,双方签订协议,并由被告刘**、贾**作担保。原告每次的煤款都打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扣除增值税后,再由被告支付下余煤款。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煤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后,被告称其公司资金困难,暂用原告煤款几天,月底付款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一直未付。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鑫发公司、张**、刘**、贾**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许*鑫**司作为甲方,原告郭**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郭**使用被告许*鑫**司用于煤炭购销业务,被告许*鑫**司为原告郭**提供增值税票(税率11.2%),税费由原告郭**负担,除此之外无任何费用。被告许*鑫**司须在结算煤款到账24小时之内无条件转入原告郭**账户,如有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贾**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另有其他约定。2013年12月21日,原告郭**在禹**公司买煤后将煤卖给漯河一客户,客户将煤款打到被告许*鑫**司账户上,被告许*鑫**司在扣完税款后,未将剩余货款打到原告郭**的账户,而是由许*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许*鑫**司一直未向原告郭**偿还该款,故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许*鑫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许*鑫发公司在收到原告郭**货款后,未依双方约定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之行为,系被告张**履行许*鑫发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许*鑫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许*鑫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协议中仅约定了被告刘**、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煤款打到了被告许*鑫发公司的帐户上,被告许*鑫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款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在被告许*鑫发公司违约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许*鑫发公司违约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张**、刘**、贾**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许**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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