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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抚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王*由王*某抚养。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151号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王*某和被告何*生育一女名王*。2008年12月16日,王*某和何*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王*某和何*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载明二人无子女抚养问题。二人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至2014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何*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过协议,现王*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女儿王*由其抚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何*的年龄、职业、子女状况等因素,认定王*某由被告何*抚养更为适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和被告何*的女儿王*由何*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离家将女儿丢下,不管不问,根本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也不想抚养女儿,上诉人受教育的经历、年龄、职业等均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抚养王*更合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王*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目前单身,在信阳开办有教育咨询公司,利润可观,有能力照顾王*。上诉人有不良嗜好,具有家庭暴力倾向,于2012年9月与案外人董**有一女,不利于王*成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上诉人除女儿王*和一成年子女外,另于2012年9月29日与他人生有一女,而被上诉人目前除王*外,并无其他子女抚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条件,判决王*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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