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郑州青**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1月份公司才指派公司行政人员寄给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书》两份,并要求原告把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填成2014年1月1日,并要求合同工资填写为每月2000元(原告14年实际工资为每月11000元),否则将取消原告在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签下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后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2100元整(14年工资为每月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2100元整(14年工资为每月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对自己的部分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前期合同于2013年底到期后,被**司已于2014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是双方于2014年11月中旬补签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剩余5元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