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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豪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许,在237省道鄢陵县只乐乡东店村东路段,被告司**驾驶豫KZU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ZU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62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战*辩称:被告司战*并未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司战*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司战*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接触或碰撞,因此被告司战*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司战*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退还强迫垫付的医疗费8200元,并赔偿财产保全给被告司战*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司战强一样。如经查证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许,在237省道鄢陵县只乐乡东店村东路段,被告司**驾驶豫KZU98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经鄢陵县交警队认定1、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到鄢**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脾破裂。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685.7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司战*驾驶的豫KZU98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司战*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战*垫付医疗费82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以致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未满16周岁,却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对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u0026rdquo;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责任。鄢陵**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有:1、医疗费22685.77元;2、护理费619.14元﹙9416.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u0026times;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u0026times;24天﹚;5、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6、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6861.51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515.7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9.1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下余14345.77元,被告司**应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10042.03元,减去被告司**已经支付的8200元,被告司**尚应赔偿原告1842.03元。被告称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496.6元;

二、被告司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1842.03元﹙已扣除司战强垫付8200元﹚。

案件受理费1095.37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司战强负担795.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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