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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胡**、孙**,被告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2977元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许昌市魏都u0026middot;区许继大道和五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紫薇公馆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的90日内及2013年11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逾期未办理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其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00元(请求数额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止,之后请求数额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公司辩称: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收据及发票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已将购房款232997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因被告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与被告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常**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许昌**继大道和五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紫薇公馆5幢东起1单元5层西南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58.82元,总金额232977元。原告常**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116977元,其余116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许昌**公司应予2013年8月31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常**使用。逾期超过30日,被告许昌**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许昌**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付房屋,故原告常**以被告许昌**公司违约逾期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与被告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与被告许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许昌**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时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也未接收到房屋,被告许昌**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常**要求被告许昌**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公司应向原告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69.89元/日(232977元u0026divide;10000元u0026times;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常**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69.89元/日;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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