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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承包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建的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公租房项目七号楼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刘**受曹**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12年12月24日,中**司为刘**等120个工人投保第三人中国人寿**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期满日2014年12月9日。2013年7月25日上午十点左右,刘**在室内穿灯线时,一根钢丝弹出将其左眼穿伤。随后,曹**将其送至驻马**医院救治,支出门诊检查费280元。当天转入河**民医院,入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脉络膜脱离。2013年7月25日,该院为原告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外伤性白内障摘除术”,2013年7月26日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脉络膜脱离。花费医疗费18075.91元。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3日,经刘**委托,驻马店市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伤残程度已符合中国人寿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等级第十六项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规定标准。2014年4月24日刘**委托周**向中国人**限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现已赔付伤残金30000元及医疗费13711.89元,该款由中**司领取,至今未给付刘**。

另查明,刘**户籍载明户别为居民户口集体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属先烈东**委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曹**支付刘**款23000元。刘**提交出院后驻**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198元,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61元,郑州现代妇科医院西药费票据一张,计款30元,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499.5元,广东省**眼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计款560.19元,以上合计款1348.69元。刘**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1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受曹**雇佣在中**司承建的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公租房项目七号楼工地干水电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病历等相互印证,曹**与刘**之间系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刘**在此劳务活动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钢丝弹出时以致左眼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自负损失的10%,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司将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曹**,应与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的损失如下:1、出事当天门诊检查费280元、医疗费18075.91元、出院门诊费用1348.69元,合计19704.6元。2、误工费,刘**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4天,经计算为14972.93元(22398.03元/年÷365天×244天)。3、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经计算2227.81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刘**请求2226元,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30元×28天)。5.营养费280元(每天10元×28天)。6、残疾赔偿金,刘**为城镇居民,伤残九级,其请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鉴定费600元,系刘**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经审核酌情支付1200元。以上合计款为129415.65元。曹**承担刘**90%的赔偿责任,计款116474.09元,因刘**伤残九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合计款125474.09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曹**还应赔偿刘**102474.09元。中**司与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司在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处给刘**所投保险,因已理赔结束,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各项损失共计102474.09元,河南中**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刘**负担550元,曹**、河南中**限公司负连带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全额赔付;其承担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过高;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受曹**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曹**,对刘**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的损失履行赔付责任,故对曹**上诉称刘**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全额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上诉称其承担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过高,因其在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原审判决结合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曹**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问题。刘**常年在城市生活居住,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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