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汝**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徐*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3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父亲徐*因头晕、耳鸣入住汝**民医院神经内科。经初步诊断,徐*患有肾功能不全症,建议转入该院血液透析科。徐*于2015年5月21日是下午15时30分转入血液透析科,该科医生芦**在没有“河南省血液净化专业岗位培训证”的情况下,为徐*在行颈内静脉净化穿刺手术中未严格按照中心静脉置管损伤规范进行操作,将穿刺针穿透颈内静脉直接穿入颈内动脉,手术因操作严重失误而失败,当日下午被告单位医生将徐*送到驻马**医院。市中心医院彩超多普勒检查,徐*因置管穿入动脉后出血,血检形成,随即有生命危险,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单位医生将徐*转到郑**二附院治疗,此间因血栓脱落开始昏迷。郑**附院为徐*作主动脉异物取出术后,被告单位医生将徐*转回本院重症医学科。2015年6月5日16时20分徐*死亡。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应承担全部责任。徐*生前一直在深圳务工、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深圳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46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其中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814820元、医疗费11515.42元、护理费24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1、患者徐*于2015年5月18日因头晕、耳鸣伴双下肢无力三天为主诉入住本院神经内科治疗。根据病史及相关检查结果,诊断为肾功能不全等疾病。因有透析指征,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经会诊后转入血透室拟行血液透析治疗。在右颈内静脉置管过程中,穿刺针穿透颈内静脉误入颈内动脉。事件发生后,立即对徐*进行积极救治,先后转往驻**心医院、郑大二附院进行治疗。后因大面积脑梗死、脑疝形成并呼吸衰竭、慢性肾衰尿毒症等疾病,于2015年6月5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与院方发生医疗纠纷,认为院方置管失误,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县医调委的协调下,患者家属最后同意到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院方认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大面积脑梗,与置管过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仅同意承担次要责任。2、对2016鄂中司协临医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意见参与会诊的血液透析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的教授是否有相关资质,以及在本次鉴定会诊的过程中相关建议和意见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从鉴定书所做的分析意见中可以看出,鉴定不专业、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该鉴定结论给出院方应承担60%-90%的责任的结论,无相关法律依据。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依据湖北**定协会《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该规定系湖北**定协会规定,该协会主体为法人团体,只是履行湖**法协会法人团体职责,其制定的《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规定是否能适用河南地区医疗过错损害鉴定并无相关法律支撑。3、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汝民初字(2014)第012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本案中被鉴定的患者均为汝南人,且鉴定机构为同一家鉴定机构,而做出的鉴定意见所参照的标准却截然不同,更能证明出具鉴定意见的主观较强,没有以客观、真实、公平公正为基础,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以深圳收入为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务工居住,只能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数额。5、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4693.95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用2000元、停尸费1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徐**非农业户口。2015年5月18,徐*因头晕、耳鸣伴双下肢无力三天为主诉入住被告神经内科治疗,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慢性肾功能衰竭。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转入被告血透室拟行血液透析治疗。被告单位医生在为徐*进行右颈内静脉置管过程中,穿刺针穿透颈内静脉误入颈内动脉。当日被告将徐*转往驻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慢性肾衰、右侧颈内静脉置管位置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22日徐*转往郑州**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主动脉异物、大面积脑梗塞、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于5月24日出院后转回被告单位继续治疗。同年6月5日,徐*因大面积脑梗死、脑疝形成并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驻**心医院医疗费1015.42元,支付郑州**属医院医疗费10109.35元,支付转院交通费2700元。后双方发生医患矛盾。**调委协调,由汝**生局委托,2015年6月26日,驻马店医学会作出驻马店医鉴(2015)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置管操作医生无河南省**量控制中心颁发的“河南省血液净化专业岗位培训证”;2、置管操作医生未严格按照中心静脉置管操作规范进行操作;3、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二、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大面积脑梗塞,患者死亡与置管过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三、医方虽有置管过失,但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医方对此案应承担次要责任。四、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总额36781元,现金支付12729.73元,统筹支付24051.27元。被告支付徐*停尸费18000元,支付徐*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受本院委托,2016年1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徐*死亡后未行法医病理解剖学检查,故确切死因不能认定;二、××患者临床症状、物理检查诊断徐*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有诊断依据,拟行血液透析治疗有适应症,行“右颈内静脉置管术”正确;三、医方存在如下过错:(1)根据郑州**属医院2015年5月23日手术探查,静脉置管(透析管)在颈内静脉处向下走行,未在颈内动脉、静脉透析导管沿静脉向下行走约1.5cm进入左锁骨下动脉,进入后又进入无名动脉并进入主动脉弓,置管于此行走,说明在行“右颈内静脉置管”术时操作粗暴,技术不熟练,此过错与多发脑梗塞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郑州**属医院颅脑报告:右侧小脑半球及左颞枕叶可见大片状低密度影,脑干、双侧基底节区及丘脑可见斑点状低密度影,上述SCT示后循环缺血(穿刺损伤到大脑基底动脉损伤)。(2)根据医方2015年5月18日病历记录,徐*虽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但该院心电图、头部CT及临床体征,并未达到急诊处理条件,故医方存在与患者沟通、交流、完善告知的不足。(3)病历资料不规范。(4)行“右颈内静脉置管”术的手术医生虽具有主任医师的全科水准,但送检资料中无血管穿剌管术的专业资质。四、鉴定意见:医方在对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基于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要求,依据湖北**定协会《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应承担60-90%的过错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亲属生命权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父亲徐*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在为徐*诊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活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未做到审慎行医,并最终导致徐*死亡后果的发生。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徐*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90%。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过错参与度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计款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u003d51152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五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按原告一人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款350.35元;4、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700元;5、鉴定费,共计12000元;6、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共计24245.15元(12729.73元+1015.42元+10500元);7、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5天,每天2人计算,计款2102.10元(70.07元/天×2人×15天);8、停尸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8000元。上述1-8项合计590319.60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472255.6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徐*的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8000元。上述赔偿金,被告共负担520255.68元。被告已支付52729.73元(20000元+18000元+12729.73元+2000元),下余467525.9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按深圳市居民收入计算徐*赔偿金,因不能提供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务工收入、社保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按驻马店医学会鉴定结论承担次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467525.95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10000元,原告徐*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