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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河南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河南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新密市牛店乡下**煤矿承包协议》(证据附后),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下**煤矿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李**,由李**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因李**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2010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从收回下**煤矿的首批承包费、煤矿整合补偿费用中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壹拾叁万元。2005年1月26日,原告从李**手中收回的壹拾伍万元承包费,除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肆万元,剩余壹拾叁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后,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30000元,并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的唯一证据是“和解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有一定的背景。背景是原告诉李**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在原告上诉期满前,经被告大部分股东共同协商,原告表示撤诉,并认可下**煤矿的所有权、财产权等一切权利归被告所有后,才签订了该《和解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附条件是:一是原告必须认可原下**煤矿的所有权、财产权等一切权利归被告所有,原告必须撤诉;二是被告必须从李**手中收回承包下**煤矿的承包费。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拒不认可原下**煤矿的所有权、财产权等一切权利归被告所有,拒不撤销对李**的起诉,采取申请法院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方式继续诉讼。也正是因原告的继续诉讼,致使李**拒不履行其给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拒绝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由于《和解协议》附条件未成就,也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至今仍未生效。原告据此尚未生效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确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11月15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把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煤矿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于2001年11月30日将下庄河煤矿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的事实;3、《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13万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煤矿承包协议》,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原告对下庄**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证据二原告理解有误,不能证明发包方是原告,(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发包方属于被告而非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解协议》第二、四条中原告已经明确认可。下庄**矿的所有权利归被告所有,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后悔,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仍然以下庄**矿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来追偿李**的煤矿承包金,其行为表明了对《和解协议》条款的否认,直至2014年7月份才结束原告与下庄**矿承办人李**之间的诉讼,正是由于原告的滥用诉权,导致李**在给被告作出承诺后迟迟未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李**应该支付的承包款,也未收到煤矿整合的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起诉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需要证明的是被告已于2014年9月份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李**提起诉讼,没有收回一分钱,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补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李*成就下庄河煤矿承包款问题引发诉讼的事实;2、李*成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李*成已经说明付款前提是与原告诉讼结束;3(2013)郑**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是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4、(2014)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5、(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仍在滥用诉权,导致诉讼拖至2014年7月份以后,造成李*成对被告的承诺一直不能履行,与原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同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李**承诺是在2008年3月12日到原告起诉相隔6年之久;对证据3、4、5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利剥夺,况且《和解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原告不能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证据5用于原告向李**主张权利延续了被告的诉讼诉讼时效,原告目的达到后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新密市牛店镇下**煤矿承包协议》,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煤矿经营权转包给李**,由于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款,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为平息纠纷,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并终止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下**煤矿承包协议;二、乙方自愿放弃双方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的下**煤矿承包合同和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下**煤矿转包协议中的一切权利,认可原下**煤矿的所有权、财产权等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同意从收回下**煤矿的首批承包款、煤矿整合补偿费用中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壹拾叁万元。2005年1月26日,乙方从李**手中收回的壹拾伍万元承包费,除乙方代替甲方支付的肆万元,剩余壹拾壹万元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之日,乙方自愿将原下**煤矿的一切权利交给甲方享有,并配合甲方向李**和新密市神和煤矿主张权利;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反悔。协议生效后,原告仍以下**煤矿的权利人继续行使权利,向该煤矿承包人李**主张承包费,直到2014年7月才申请撤诉,导致李**未能履行对被告的承诺,支付承包款项。2014年9月被告对李**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李**承包款和煤矿整合补偿款,因而也未补偿原告的13万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全面履行。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从收回下**煤矿的首批承包款、煤矿整合补偿费中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原告)13万元。”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属附条件条款,要是被告履行补偿原告13万元的义务,必须待被告收到李**交付的13万元煤矿承包款或者等额的煤矿整合补偿款之后,原告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才能履行支付给原告补偿费的义务。由于条件不成就,被告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李**交付的煤矿承包款13万元或者等额的整合补偿款。正是由于原告不按和解协议约定执行,越权向李**主张承包款并提起诉讼,2014年7月原告才申请撤诉,导致李**长期不履行承诺支付承包款,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河南昌**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吕**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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