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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王*、王*、驻马**限公司、中华联**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奥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中华**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2月4日23时左右,原告朱**乘坐案外人牛**驾驶的被告奥亚建设公司所有的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驾驶的豫QLB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无事故责任。朱**伤情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经驻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豫QLB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华**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8061.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奥*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店公司辩称,经查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王*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王*以及车主王*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王**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30分左右,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LBXX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时,与沿练江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牛建*驾驶的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牛建*和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牛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6378.02元。

朱**于1968年12月26日出生,朱**系城镇户籍。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2015年3月19日,经朱**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人民币。朱**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中华**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对该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

豫QLB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王*,王**借用王*车辆,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驻马店**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豫QLB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取得合格驾驶证,且是醉酒驾驶。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牛**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和豫QLBXXX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豫QLB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

审理期间,朱**自愿撤回对奥亚建设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QLB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牛**驾驶的豫Q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被告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店公司作为豫QLB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中华**店公司垫付后可向被告王*追偿。由于被告王*系酒后无证驾车,其行为违反被告**马店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在订立保险协议时,被告**马店公司对此已明确提示,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在无驾驶证或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中华**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豫QLB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被告王*对被告王*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16378.02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80元。3、营养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40元。4、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以上四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23098.02元,该款应由被告**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3098.02元,应由被告王*负担50%,计款6549.01元。5、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4天,护理费为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6、原告朱**系城镇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朱**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104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6949.89元,原告仅请求6901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7、原告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上述(5-9)项*合计63006.03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63006.03元。1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负担50%,计款600元。以上被告王*共需赔偿原告朱**损失7149.01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款73006.03元。关于被告**马店公司要求对朱**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马店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种损失73006.03元。

二、限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失7149.01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朱**负担80元,被告王*与被告王*连带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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