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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商丘某公司1(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2(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3)、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某公司1(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2(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3)、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吴**参加合议。本院依据原告秦*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某公司1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被**某公司2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3、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商丘某公司1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被告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3、张*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商丘某公司2答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代理人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秦*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商丘某公司1股东会决议、被告商丘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客户交易电子回单7份。3、承诺书一份。4、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商丘某公司1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0万元,期限30日,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日2‰.该笔借款是通过商**行转账至被告商丘某公司1指定的收款人孟艳丽账户。被告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商丘某公司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对证据2认为有虚假。对证据3认为证明出具人孟**在押,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对证据4认为袁*真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商丘某公司2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拘留证3份、批准逮捕决定书3份、逮捕证3份。以上证据证明该案当事人涉嫌销毁会计凭证罪,该刑事案件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要求中止审理。

原告对商丘某公司2的上述证据认为:上述涉案人员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也不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罪名系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所引起,与原告的出借行为无关,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观点不成立。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主张该证据背后有虚假,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该证明的出具人在押,应中止诉讼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秦*只是借用袁**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该证据的出具人是该案的当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异议观点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上述涉案人员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也不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罪名系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所引起,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的异议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9日,被告商丘*公司1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主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商丘*公司1向出借人秦*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股东签字张*、张*某。商丘*公司2于2014年5月1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主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商丘*公司2为商丘*公司1向出借人秦*借款人民币6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5月19日,被告商丘*公司1为甲方、原告秦*为乙方、保证人商丘*公司2、商丘*公司3、张*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罚息、付款方式,月息为15‰。逾期每天按应付利息或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罚息。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两年。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按未还款数额每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如逾期还款超过三十日。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方同意延期外)。本合同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孟**,卡号100118947700018(商**长征分行)。相关银行收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秦*从袁**账户,通过商**行归德支行分七次将借款转存商丘*公司1指定的孟**账户上。被告商丘*公司1给原告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人民币六百壹拾万元整(6100000)。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商丘*公司1,法定代表人:张*某。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仅支付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某公司1与原告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商丘某公司1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故利率与违约金合并应按月利率20‰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丘某公司2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本案的原告秦*是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到借款人被告商丘某公司1指定收款账户上,借款关系已实际产生并客观存在,借款是事实。至于被告商丘某公司1指定的收款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商丘某公司2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某公司1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张*对上述借款本金61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偿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00元,由商丘某公司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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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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