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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葛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李**、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支公司赔偿牛**、李**、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648.4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10分许,李**驾驶豫KUM399大众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路由北向南行至机场导航基地北约40米左转后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豫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青峰驾驶的无号宗*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牛青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交巡认字(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牛青峰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牛**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0529.73元,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适当休息,出院后15日复查,建议休息4个月、4个月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2014年12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左下肢已构成X(十)级伤残。牛**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牛**(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费**(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分别系牛**之父、之母,牛**、费**共有牛**等3个子女。牛**、牛**、费**均系农村居民。依据牛**提交的富**集团SHZBG事业群员工薪资单、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牟县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2013年9月24日入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交纳至2015年3月。2、豫KUM399大众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07月27日11时起至2015年07月27日11时止、2014年0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07月27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李**为垫付牛**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富**集团SHZBG事业群员工薪资单、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牟县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牟县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人保**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对事故的发生及牛**受伤均存在过错,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牛**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对其主张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529.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牛**的伤情,该院对牛**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29天,共计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四)误工费:依据牛**提交的富**集团SHZBG事业群员工薪资单、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牟县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牛**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牛**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可计算误工费12690.16元。(五)护理费: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牛**的伤情,该院对牛**出院后护理期间酌定为15日,住院29天,共计4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432.44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牛**提交的富**集团SHZBG事业群员工薪资单、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牟县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2013年9月24日入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交纳至2015年3月,牛**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牛**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牛六枝、费**均系牛**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20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292.08元、3648.2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牛**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6723.2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牛**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牛**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205.58元。

豫KUM399大众轿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财**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青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青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145.85元,不足部分为23059.73元。

豫KUM399大众轿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人保财**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青峰各项损失共计22059.73元,下余鉴定费1000元,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为牛青峰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2000元,牛青峰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各项损失共计109205.5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牛**应当返还李**垫付款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牛**要求李**、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牛**负担101元,由李**负担247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多认定其赔偿牛**、李**、李**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0.35元,共计60723.25元。1、本案牛**不能构成伤残,牛**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其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内容不够客观公正,其经过咨询专业人士,牛**胫腓骨骨折不能构成伤残。2、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牛**胫腓骨骨折不能构成伤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赔偿牛**、李**、李**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0.35元,共计60723.2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针对牛**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赔偿牛**、李**、李**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0.35元,共计60723.2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李**、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原审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人保财**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人保财**支公司自愿放弃该项权利。

被上诉人李**、李**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的豫KUM399号轿车与牛**相撞,致使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无责任。本案豫KUM399在人保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故牛**据此要求人保财**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河南司**定中心对牛**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人保财**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称牛**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并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痛苦,原审法院根据牛**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牛**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长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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