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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469河南青铜骑士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青铜**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青铜**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海雁鸣湖项目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9日起,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整合推广广告代理服务,全程负责项目广告的整体推广策略、创作等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拖欠服务费用。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320000元服务费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320000元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9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利海雁鸣湖项目广告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总金额为96万元的推广服务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光盘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的广告服务内容;

4、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设计策划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利海雁鸣湖项目广告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1.1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雁鸣湖项目的广告代理,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广告策划、创意、文案、设计、制作、发布、市场调研、监控、媒介策略等代理事宜。1.2合作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2.1合同价款,乙方收取服务费960000元/年。2.2付款方式,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80000元。甲方以月结形式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须于下一月5日前支付。7违约责任。7.4在乙方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须按约定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的,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应付未付款额的滞纳金。被告仅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服务费8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四个月的服务费共计3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利海雁鸣湖项目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服务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青铜**划有限公司三十二万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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