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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依法向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6月09日20时50分,被告张**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沿尚集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前行驶原告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许**警队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驾驶豫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就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年龄户口性质、年龄及子女情况,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药总清单、胸腰支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26985.11元及辅助器具费用2600元。6、原告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及工资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为照顾原告受伤期间的生活,工资停发及工资情况的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伤构成了八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花费的费用为1300元。10、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由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的。11、豫K×××××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受伤,为原告奔波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骨折情况不明,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拍片以证明原告真实的骨折情况;对证据5中的许**民医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与其相印证,不能证明这两张票据的关联性,对辅助器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相关鉴定以证明原告需要相关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不能证明辅助器具是合理必须的,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显示开具证明的日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证明开具的标准,证明也不显示原告和其爱人停发工资期间,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不显示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员工签名有多名存在同一人签名现象,不符合客观常理,综合该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打款记录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收入情况、该单位的存在,所以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伤情鉴定时并不确定,应提供相关片子佐证其伤情,申请对其伤残级别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显示是700元,且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票据中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10、11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被告有异议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认为与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700元;对证据12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6月09日20时50分,被告张**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沿尚集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前行驶原告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许**警队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许**心医院住院,经诊断:1、C6-7椎间盘膨出;2、T1、2、3椎体骨髓水肿;T12/14椎体急性期压缩骨折。3、L4-5、L5-S1椎间盘突出;4、胸骨柄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585.11元(含胸腰支架),支出交通费500元。2015年11月10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损失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俎**(1935年10月14日生),儿子刘**(2008年5月18日出生),俎**有四个成年子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刘**与被告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38.11元(28472元/365天×21天)、误工费10224.36((24391.45天×153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20年×30%u003d1463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5.38元【(1/4+1/2)×15726.12元/年×5年×30%+1/2×15726.12元/年×6年×30%×u003d14153.5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23640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36401.66元;

2、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7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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