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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青**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未能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告多次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明确答复。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日期被告要求原告填写为2014年2月17日。2015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并不再发放3月份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客户对接工作,转正后每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88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三月份工资共计3615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三月份工资共计3615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对自己的部分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是双方于2014年11月中旬补签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月份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3月已被开除,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三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368.33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3368.3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剩余5元退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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