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举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举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举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其与王某某、被告王**三人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其中主要经营橱柜销售及安装。合伙期间,因经营问题,其与王某某决定退伙。后经三个合伙人清算,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借条,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其80000元退伙款,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2、阿**厨卫经销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王**的名片各一张,证明被告王**又名王**。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王**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朋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经协商,决定于2015年12月31号前还完。王**2014年3月19日。原告称2013年6月,其与王某某、王**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后因经营问题,原告要求退伙。经合伙人共同清算,王**给其出具借条后,其退出合伙。另查: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明确写着被告王**又名王**;2016年1月28日,本院在给被告王**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受送达人处写的也是王**(王**),同日王**在受送达人处签名,未对其名字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明确写着被告王**又名王**,且在2016年1月28日,本院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处写的也是王**(王**),同日被告王**签收文书后,至今未对其名字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王**与王**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虽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亦未到庭陈述,但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