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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纠纷、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河市中心支公司纠纷、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于慎*,被上诉人中国**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50分许,冯**驾驶豫LT0559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与同方向殷**骑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负次要责任。殷**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医**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骨折。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60天,共花医疗费2912.44元(冯**支付),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休息6-12月;2、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加强左手功能锻炼;3、X线自己保存;4、不适随诊。殷**提供加盖有漯河市韵**南分理处印章的工资表和张**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漯河市韵**南分理处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殷**提供的病历,伤情只有小指骨折,而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其6月12日之后基本上没有治疗情况,认为其6月12日至8月10日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的现象,该期间的营养和伙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殷**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手指骨折休息时间是一至二个月,而殷**的出院证显示休息时间是6到12个月,因此对该出院证其公司不认可,工资表应由公司财务出具并加盖财务印章,工资表上并没有显示六月份工资少发的实际情况,殷**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任何印章及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为韵**司负责人,对该证明不认可,因此对于殷**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户口类型计算。殷**支出修理费260元。

豫LT0559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冯**,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驾车与殷**相撞,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对于殷**的误工费用,殷**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殷**在2015年6月12日至8月10日之间存在挂床现象,结合殷**的伤情和病例,酌定殷**住院时间为10天,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对殷**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殷**要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冯**承担停车费用150元,不予支持。经核定,殷**的损失有:1.误工费2032.6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2);2.护理费2032.6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2);3.营养费100元(每天10元,按1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按10天计);5.交通费200元;6.车损费260元,以上费用合计4925.22元。豫LT055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殷**支付。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各项损失4925.22元。二、驳回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殷**负担560元,冯**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其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的认定有误,导致对其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均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殷**住院天数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7时50分许,冯**驾驶豫LT0559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与同方向殷**骑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于同日到漯河医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611号事故认定书、殷**的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殷**在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故其公司仅应对其实际住院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通过对殷**提供的相关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票据的审查,其中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殷**自入院至出院期间仅个别天数有过治疗情况,其余时间均未显示存在治疗情况,结合殷**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花费等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0天,误工时间为1个月,较为适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殷**虽主张其受伤前是韵**司快递员,应按照工种标准工资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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