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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州青**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郑州青**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井柏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肖**、魏**,被告青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青铜公司工作,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提出疑问,要求签署劳动合同,被告青铜公司只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分派工作任务,对于原告提出签署劳动合同的要求不予明确答复。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青铜公司指派公司行政人员寄给原告《劳动合同书》两份,要求原告必须按照公司的指示把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填成2014年1月1日,否则原告将不被认可为公司员工。原告只能按照被告要求签字。2015年3月底,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3月份工资也未发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转正后每月劳动报酬为2500/月。自原告进入被告青铜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青铜公司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铜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24655元整。2.被告青铜公司补发工资2500元整。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铜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三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青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黄**于2015年8月份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条件为由,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54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时认为该合同是双方于2014年11月中旬补签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该合同签订时间,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青铜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青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青铜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份,被告青铜公司辩称于2015年2月份即开除原告,双方应于2015年2月份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青铜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份,但被告青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青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青铜公司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青铜公司补发原告该月工资25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就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黄*磊工资2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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