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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在渑池县陈村焦地1-7采区土石方开挖工程(该工程为渑池县黄**矿产品购销站总承包),工程内容为土石方、矿石、煤进行开挖运输至被告指定渣场,承包属性为大包,我承担一切开采费用,被告支付我每车费用200元。协议签订后,我即组织挖掘机、铲车、工程车以及施工人员等进驻工地,依约开始施工。但是,在我施工过程中,被告总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拖欠我工程款469954元未付。被告张**为我出具了欠条及结算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工程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我带来极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4699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根据。

被告张**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钱属实,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我们欠的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这笔钱还包括其他工程队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梁**到被告张**在渑池县陈村焦地的采区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2013年8月23日原告梁**收到被告张**工程款8万元。2013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张**给原告梁**打欠条一张:“焦地一新村工程队柒捌玖叁个月工程款共计玖拾伍*捌仟贰佰贰拾壹元整(958221.00)元,已付肆拾伍*元整(450000.00)元,还欠伍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壹元整(508221.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对原告梁**十月份所干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梁**110633元,扣出原告梁**在被告张**处所用的油款22900元后被告张**实欠原告梁**工程款87733元。2013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原告梁**用被告张**油1557升,每升7.2元计款11210.4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欠原告梁**勾机租赁费14000元给原告打条子一张。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给原告梁**出具证明一份“欠到梁**10月勾机包月一个月证,共计陆万元整”,以上四笔欠款共计669954元。2013年11月30日、12月25日、28日原告梁**分三次收到被告张**工程款及运费206000元、10万元和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渑池县黄**矿产品购销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梁**的申请,本院2014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4)渑民初字833-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支付渑池县黄**矿产品购销站在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的矿石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在被告张**渑池县陈村焦地的采区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经结算被告张**欠原告梁**工程款6699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出原告梁**所用被告张**油1557升,每升7.2元计款11210.4元及被告张**2013年11月30日、12月25日收到被告张**的工程款206000元、10万元共计317210.40元后剩余工程款352743.60元被告张**应付给原告梁**,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付给原告梁**的工程款8万元在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结算之前,12月25日原告收到的16000元系被告张**付于他人的运费,故被告张**要求冲减其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称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工程款352743.60元;

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被告张**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9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梁*负担1758元,被告张**负担10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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