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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与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了原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诉被告魏海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海伟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魏海*无证驾驶豫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向孟**亲属赔付11万元,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魏海*追偿,要求魏海*偿还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计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要进行告知义务,但本案中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故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不应行使追偿权,应驳回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许,魏**无证驾驶豫P×××××号货车沿太康**派出所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反向行走的行人孟**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当场死亡,太**警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孟**的亲属邢**等6人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向邢**等6人赔付1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魏**无证驾驶豫P×××××号货车与行人孟**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当场死亡,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向孟**的亲属邢**等6人赔付11万元后,驾驶员魏**应当偿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赔付的11万元,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要求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追偿权的行使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违反的是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约定,故对魏**认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进行告知义务,应驳回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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